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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三个部分。本文引言部分主要对我国引进证据开示制度的背景作了简要介绍。1996 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原来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开始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又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这就表现在:一方面为了防止法官预断,它的卷宗移送方式由全案移送修改为只移送“主要证据及复印件”,而与此同时,保留原有的阅卷制,使得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证据先悉权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律师辩护权受阻,影响了被告人人权的实现。相应地,在这种单方面的阅卷机制下,控方没有法定途径从辩方处获得对方庭审前占有的任何证据资料,也使得控方乐意移送主要证据的范围更加狭窄,双方在法庭上几乎处于互不了解对方证据占有情况的状态,这样,庭审中“证据突袭”、“伏击审判”的现象经常发生,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辩论缺乏针对性,法庭审判经常被迫中断,法庭也难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这就使得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无以实现。正是在此背景下,实务部门在借鉴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纷纷开展有关证据开示的试点改革,而寿光法院和海淀检察院的试点则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模式。本文的核心内容是对我国寿光法院证据开示模式和海检证据开示模式的评析以及在借鉴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如何吸取上述试点的经验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本文的第一章是关于目前国内存在的两种典型性证据开示模式的介绍:笔者结合海淀检察院的《证据开示协议书》与寿光法院的有关证据开示的操作规程对两种模式下的证据开示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主要是证据开示的主体、开示案件的范围、控辩方开示的责任、开示的时间、地点、法律制裁等进行了介绍。本文第二章对证据开示两种模式的评析。19 世纪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证据开示的理念在于:发现真实、公正审判、保障辩护权和提高诉讼效率;而 20 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被告人人权保障和实质公正的理念逐渐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也相应的呈现出四大发展趋势,即:控方开示证据的范围不断扩大;辩方在一定范围内的证据开示义务得到普遍肯定;关于证据开示的司法救济逐渐强化;法院逐渐成为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方。结合上述理论,本文认为以下内容是符合上述理念和发展趋势的:第一,寿光法院将法官助理列入证据开示主体、将第三方引进证据开示制度之中;第二,两种模式下都确认了控方的全面开示原则,同时肯定了辩方一定范围内开示证据的义务,这是符合先进的证据开示理念,顺应证据开示制度发展趋势的,值得肯定。而在以下方面则需要改进和完善:第一,海检模式将法官排除在外,寿光模式对法官助理的主动介入则不妥当;第二,两种模式都是通过设立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来运行的,职权主义色彩较浓;2第三,两种模式下都有证据开示程序的主持者确定开示的时间和地点,缺乏灵活性;第四,制裁方式较为单一,制裁力度较弱,司法救济渠道不健全等。这就背离了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衷。此外,两种模式试行的积极效果在一定意义上论证了证据开示在我国现行诉讼结构下的可适性。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已值得我们深深地思考。本文第三章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本章首先对证据开示与阅卷制这两种证据信息获取方式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寿光法院与海淀检察院以及全国其他进行证据开示改革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是有意义、有价值、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的,这是值得肯定的。然后吸取两种模式试行证据开示的经验教训,并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构建较为合理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证据开示的基本原则;操作模式:开示的主体;控辩双方开示的范围;法律制裁与司法救济。在本文中,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首先要建立该项制度的原则,即依法开示原则或法定性原则、双向开示、诚信原则,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与保障被告人知悉权与防止法官预断相统一的原则,并对各项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次,对于证据开示的操作模式,可以借鉴寿光法院模式,分为有辩护律师情况下的开示与无辩护律师的开示两种,但控辩双方开示的具体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只要有助于实现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即可。法院一般不介入证据开示,除非双方就证据开示相关事项发生争议,这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适用问题,双方应将争议事项提交法院予以裁决。第三,在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应界定为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文中从法官是否介入、控方的界定、辩方的界定等三个方面具体作了分析说明。第四,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质就是证据开示的内容,这是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文中具体从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作了介绍。最后,指出了我国应当设置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性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文中设置了几种违反开示程序时可以采用的措施。关键词:证据开示; 寿光模式; 海检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