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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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国际航运业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慢慢显露出滞后性。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托运人进行界定,《汉堡规则》虽然首次明确了托运人定义,但没有对所规定的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而《鹿特丹规则》在托运人之外又创设了单证托运人这一法律主体,形成了“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的二元模式。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是对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权益保护的一次理性尝试,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法律主体的利益,也有利于国际立法与航运实践相衔接。尤其是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又习惯在外贸实践中使用FOB贸易术语,更有必要了解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权益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文献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探讨,从而可以对中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绪论。本章主要介绍《鹿特丹规则》创设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背景以及简要概述国内外对该制度的观点评价,并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
  第二章是《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缘起。单证托运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本章通过梳理国际公约及一些典型国家立法中有关托运人制度的规定,展现从托运人到单证托运人的发展历程,并对《鹿特丹规则》创设的单证托运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分析。
  第三章主要是介绍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鹿特丹规则》没有为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做专章介绍,只是简单规定其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因此设置本章,试图对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作一展示。其中对单证托运人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是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运输单据以及对货物的控制权;其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交付运输,为承运人提供与运输货物有关的信息、指示以及对危险货物的告知。
  第四章是对《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评价。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进步性表现在完善了托运人制度、弥补了立法与实务的脱节、明确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对象;其制度存在的不足表现在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不独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以及该制度对FOB卖方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
  第五章是单证托运人制度对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启示。本章主要介绍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通过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设计理念,对完善我国《海商法》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另外,由于单证托运人制度是《鹿特丹规则》的一个创新,因此在文章结尾添置了一节对我国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的小思考,考虑到单证托运人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及目前我国《海商法》相比于《鹿特丹规则》更能保护FOB卖方的权益,因此建议中国暂时不应当加入《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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