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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公益诉讼法律上的不足、制度上的缺失以及认识上的偏差,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与维护,仅仅依靠公民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非常不现实的。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当事人仅能获得其自身受侵害权利范围内的救济,而对于超出自身权利范围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无权提起诉讼。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公益诉讼制度已经被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被广泛接受。世界各国已普遍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大势所趋。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此予以回应,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认同。但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方式等未作具体的规定,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