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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尝试和新中国建立后的曲折发展,具有国家性、专门性等特征。但这一制度在内容规定上还存在过于概括,有的内容甚至缺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同时在理论上也有争议。在理论界主要是围绕民事抗诉制度是否违背诉讼法理等四个方面进行争论,并形成了废除论、现时保留论等四种不同观点;在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抗诉范围的认识存在分歧,抗诉程序复杂,抗诉再审程序不完善,同级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以及检察抗诉权缺少措施保障等。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立法上原因,也有法院对检察监督权的非理性限制和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制度认识不到位,这些都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方面的作用的发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理论上争议,在实践中还有困难,但民事抗诉制度建立以来,在维护司法公正,推进司法进步,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抗诉制度并不违背诉讼法理,与法院审判独立等也并不冲突。在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有其宪政基础和诉讼法理依据,因此,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在坚持统筹兼顾、公正和效率并重,诉讼经济,级别对等等原则下进行改革和完善。在民事抗诉范围方面,根据检察权具有监督性这一应然性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所具有的合理性,应当将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执行异议、财产保全等裁定列入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以保障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在抗诉事由细化方面,借鉴国外日本等国立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应从实体方面、程序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和审判人员违反职务廉洁性四个方面细化,增强民事抗诉制度的操作性;在简化抗诉程序方面,笔者认为,根据抗诉案件繁简程度的不同以及检察机关业务实践的实际情况,应赋予同级检察机关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等三类案件的抗诉权,由同级检察机关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同时为了体现对抗诉案件的慎重,这类案件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这样可以使各级检察机关职责清楚,分工合理,也缩短了抗诉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健全抗诉再审程序方面,实行以抗诉理由为审理范围的同抗同审,同时规定抗诉的具体期限。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同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也不同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