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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的环境侵权不同,是一种以修复生态环境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公共利益损害,无法适用以救济人身、财产权利为主的民事侵权救济机制。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救济机制呈现出生态环境损害人不修复环境也不承担赔偿义务,最终由政府垫付出资、修复生态环境的现象,致使生态环境损害人的责任变相成为政府责任,这就需要寻求新的救济机制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问题,让损害人自负责任。本文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已在全国推行实施的情况下,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为核心,探究行政磋商制度存在的深层理论基础,同时为政府环境行政执法方式的改革提供依据;其次结合我国磋商制度在实践发展的现状,揭示磋商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制度问题。最终以合作化、生态化的理念回应环境行政执法体系的改革,探索公私法融合下生态环境的治理机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首先通过概念对比界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与磋商行为的概念;接着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责任方式、索赔途径四个方面阐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内容;其次界定了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最后阐释磋商制度的价值。第二部分论述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首先从主体间论、平衡论与协商民主角度论证行政权行使方式即协商行政的理论根源;其次从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角度论证共管共治理念存在的意义;最后从行政目的的考量角度论证公权不得处分原则的调适。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启动环节主体设置缺陷,分别分析了磋商中的各类主体存在的问题;三是协商环节内容规划粗略,主要体现在磋商依据评估鉴定机制不健全、磋商过程中对行政权力的限制不足以及磋商时限的问题;四是后续环节程序衔接混乱,主要体现为磋商制度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以及在磋商后赔偿金与罚金、罚款之间的责任累积问题。第五部分综合上述分析,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笔者分别从主体、内容、程序等层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