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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已经成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首要体制性障碍和法律规制难题。《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法律依据总体上较为分散且缺乏系统性,效力层次较低且权威性不足,执法机构独立性不强,执法权限较小,执法程序不健全,加之“多头执法”等问题较为严重,通过法律手段规制行政垄断难以取得理想效果。《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垄断,为反行政垄断执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关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定仍然较为简要概括,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执法机构体系、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等规定仍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竞争行为是各国普遍面临的课题。美国、欧盟及德国、日本与韩国、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均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不仅执法依据详实完备,执法机构体系更是体现出很强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执法程序等规则也较为健全。以俄罗斯、乌克兰等中东欧国家、印度、东南亚国家为代表的经济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反垄断执法体制,这些国家规制行政垄断和促进市场竞争的经验,都值得中国借鉴参考。反行政垄断与反经济垄断虽然存在较大区别,但目标具有一致性,在《反垄断法》制度框架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也是完全可行的。各国反垄断执法有“行政模式”与“司法模式”之别,司法模式和我国反垄断的传统经验与具体实际并不相符,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应采取行政模式。应当对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设立一个具备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构体系负责反垄断执法活动,并以司法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从而实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目标。完善我国的反行政垄断执法体制,首先,要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的规范体系。一方面应采取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别立法的模式,另一方面要精细立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和反行政垄断执法程序制度等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其次,要重构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体系。取消目前多部门共同执法的模式,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改造成为独立、权威、专业的中央层面统一负责反垄断执法的“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同时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省级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再次,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调查程序、审查处理程序、复议监督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等程序制度,为反行政垄断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