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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认为,股权转让人解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理由是《合同法》第167条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同,出卖人行使解除权还需要先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该裁判理由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相符,同时混淆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信用经济不断发展,分期付款买卖交易模式近年来呈快速上涨的态势。然而,在分期付款交易模式迅速发展的同时,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规则却引人误解,这与我国目前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背离,并且也不利于我国目前信用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制仍存在较多问题亟待解决。上述指导案例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167条的权利顺位以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关系四个层面上存在问题,本文从立法现状、学说争议、司法实践、比较法上的经验四个方面对上述四个问题进行探析,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论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关于上述四个问题的结论。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目前主要存在“保护出卖人”、“保护买受人”以及“保护出卖人的实然价值与保护买受人的应然价值错位”三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多赞同《合同法》第167条为保护出卖人的条款,从而支持出卖人提出的请求。而指导案例67号持有的是“保护买受人”的观点。比较法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中,总体采用了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宗旨,理由主要是比较法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要比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更为严苛。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在《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目的这一问题上,宜采用保护出卖人的宗旨。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物先交付性”的性质,出卖人承担了更多的“信用风险”,此时可以通过让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我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比比较法上以及我国迟延履行下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要更为宽松。笔者通过上述几点理由以及分析其他争议观点的不足之处,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适宜采用“保护出卖人”的立法宗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的争议点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局限于消费合同。国家立法及司法政策层面均倾向于认为《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不局限于消费合同。实务中,法院也都并没有限缩《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指导案例67号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主要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比较法上,无论是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在法条体系中的位置,还是从其法律规定的表述,都可以看出,在比较法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解除权主要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笔者认为:第一,纵观我国立法、学说、司法实践关于这一问题的做法,并对比我国与比较法上规定的不同,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消费者合同。第二,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合同法》第167条是保护出卖人的条款,因此,也不宜将其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这将更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第三,在比较法上,确实有适用于出卖人和消费者之间的规定,但是此种限缩是要以限制行使条件为前提的,并且是契合其立法宗旨的,而《合同法》第167条并未限制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在判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时,需要符合我国实际的立法目的。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的权利顺位,根据出卖人对“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和“请求解除合同”两项权利有无选择权的标准,可以将这一问题分为“权利有顺位”和“权利无顺位”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出卖人对《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两项权利具有任意选择权,两项权利之间无顺位要求,指导案例67号认为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之前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先“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德国民法学界也认为,经营者在合同解除权和与我国“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权利相对应的终止权二者之间具有选择权。笔者认为:认为权利有顺位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文义并不相符,并且将“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置于“请求解除合同”之前,相当于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多加了一项行使要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实际上保护出卖人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实务中的做法。两项权利应该是并列关系,其构成要件也是相同的,这一点与德国法也是一致的。因此,出卖人对《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两项权利具有选择权,二者之间并没有顺位要求。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关系问题,本文在讨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合同法》第167条的权利顺位问题的基础上,最终落脚于这一问题,探讨立法者在已有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的基础上,在《合同法》分则部分设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原因以及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关于这一问题,学说上有认为《合同法》第167条是第94条的特别规定、补充规定、具体化规定等争议。实务中一般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迟延支付的价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再满足“出卖人履行催告并在设置合理期限内未受偿付”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德国法也认为,分期付款交易中经营者的解除权排除了履行迟延情形下解除权的适用。笔者认为:其一,《合同法》第167条诞生的原因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其“物先交付性”和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使出卖人承担着更大的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合同法》第167条只有能够被单独援引适用,才能够契合其“保护出卖人”的价值立场。其二,认为《合同法》第167条是第94条的补充规定、具体化规定的观点也有其矛盾和不足之处。因此,《合同法》第167条应当作为第94条的特殊规定而被适用。综上所述,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物先交付性”和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出卖人相较于买受人而言,在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着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结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要比迟延履行下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更为宽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应以“保护出卖人”为立法宗旨。而《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宗旨决定着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如果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仅适用于消费类合同,则更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述指导案例认为出卖人行使《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需要先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其是基于契合“保护买受人”的价值立场而做的努力,但与立法、学说、司法实践有较大的冲突,也是不合理的。关于《合同法》第167条与第94条的适用关系问题,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是对出卖人承受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风险”而特别做出的规定,在适用时,也应独立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而不应以《合同法》第94条的要件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