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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被视为金融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过渡的一种金融组织形式。目前国外大型金融集团大多采用金融控股公司这种形式。我国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也已不在少数,但是,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对其作出系统性规范。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是针对分业经营设计的,运用到金融控股公司上难免捉襟见肘,无法准确监测、防范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在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出台的背景下,本文就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从监管模式和机构角度进行审视,并提出完善意见。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参考文献三大部分。正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前两章提出问题。其中,第一章首先综合各国、地区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界定,锁定本文研究的对象;然后沿着金融控股公司在典型国家中的历史发展脉络深入了解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性;最后从我国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背景转变,判断我国未来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代表的综合经营将成为发展趋势,说明本文研究对象的重要性。第二章首先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作概述,然后分析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有风险,继而指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不足。第三章和第四章开始分析问题。第三章对四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内容及其利弊进行了分析、比较,包括一元化监管模式、功能监管模式、伞形监管模式、以及双峰监管模式。第四章对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改革做了简要叙述。第五章就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这一问题进行解决。首先比较一元化监管模式与多元化监管模式对于我国的适用性。在得出多元化监管模式更为适合我国金融业这一结论后,对多元化监管模式下分业监管模式、功能监管模式以及双峰监管模式进行分析。最后,在选择功能型监管的基础上借鉴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对其进行完善,建议保留我国“三会”,但根据功能型监管重新划分三会的监管权力,在三会之上建立综合性金融管理机构——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