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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关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之所以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其原因主要是:1.立法没有考虑网络的特性;2.以传统著作权的观点解决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建立只有充分地考虑了这两个因素,才可能行之有效的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网络特性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1.网络改变了作品与载体的联系,网络作品与网络电子通讯技术融合在一起,不可分离;2.网络改变了传统的营销方式,中间商退出了历史舞台,网络销售是终端销售;3.网络经济该变了以往物以稀为贵的规律,而是反其道而行之,奉行物以多为贵的规律。网络的特性为法律的更新提出了如下信息:1.传统的邻接权被网络著作权吸收;2.因为网络作品与网络技术融为一体,网络版权人支配著作权就是利用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是公众所共享的,因此网络版权人必须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公众;3.利用网络物以多为贵的规律能使版权人与使用者双方获利,解决了利益问题,就能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现有的版权立法因为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而被事实证明是失败的,我国新的网络版权立法就必须正视网络带来的改变,在网络领域内,采取弱化对版权人保护的立法定位。弱化定位经法经济学原理的分析被证明是一个有效率的制度,而重要的是它以立法为风向标,引导版权人建立新经营模式,利用网络经济规律,使版权人与使用者双赢的同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要正确理解弱化定位,就要先正确理解“弱化”的含义。首先,弱化网络版权的保护并不是简单地对传统版权人享有权利内容的削减,相反地,弱化是基于网络特性,合理的确定网络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比如,根据网络的实质是传播信息的特点,将网络版权人所享有的网络版权的核心定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其次,弱化网络版权的实质是网络版权人向公众让渡一部分传播权利,也就是对网络版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限制。因为网络版权人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支配就是使用网络通讯技术传播其作品,而网络作品与网络技术是融为一体的。虽然网络版权人对其网络作品享有专有权,但是网络通讯技术却属于公众所共享。所以网络版权人应该允许公众对其作品享有合理的传播权。第三,弱化,是对网络特性的充分考虑。比如,复制是传统著作权的核心,除合理使用外,任何不经版权人允许的复制行为均是侵权行为。众所周知,计算机使用者浏览信息时,计算机的工作原理是将所浏览的信息自动复制并存于内盘之中,因为这种复制可以通过屏幕显现,所以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效果相同。但是这种复制与传统的复制无论是在技术还是在性质上都存在着天壤之别,不可一视同仁。 弱化定位之下,法律应该合理的确定网络版权人所应该享有的版权。网络版权以网络信息传播权为核心,引申出下载权、数据采集权与改编权。 网络信息传播权 网络信息传播权是根据网络著作权与传统的印刷著作权的不同特性而赋予网络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这项权利的设立,既肯定了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应享有的权利,也通过“推定许可”原则对版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兼顾了公众合理接触并使用信息自由的需求。笔者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来界定这项权利: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主体是网络著作权人,既包括原创作者,也包括继受权利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即以多媒体技术为表现,以网络为载体的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内容包括:(1)网站间相互转载的行为;(2)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不以有形物质为载体,仅是存储于内存中的行为;(3)网络上对网络作品的传播行为。 因为实现网络信息传播权所凭借的手段是网络数字通讯技术,而该技术是公众共享的,所以网络版权人必须让渡其一部分权利给公众,这种让渡的实质就是对网络版权人网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