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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境内的长足发展,估值调整条款作为PE投资的一种重要的财务工具,在PE投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估值调整条款的价值主要在于解决了投融资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当投融资双方对目标企业的预期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这种困局就会阻碍交易的达成和降低了资本的流动效率。估值调整条款的出现恰好弥补了这一市场缺陷。作为一种投融资双方关于企业价值与双方持股比例的或然性安排,估值调整条款缓和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双方搁置争议达成交易;降低了投融资双方的评估和交易成本;降低了投资方的投资风险;最后,估值调整条款中设定补偿方式对目标企业完成预设的业绩目标也起到了一定的激励作用。然而,估值调整条款在国内的效力上却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首先,PE投资在投融资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投资协议中的估值调整条款却只能在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生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以海富投资案为例,PE投资方与融资公司股东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PE投资方与融资公司之间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却被认定无效。其无效原因总结为违反公司法定资本制度,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利益分配原则等。学界对估值调整条款的讨论大都也仅止于对上述裁判依据的评析。而针对估值调整条款本身,其效力到底该如何认定、应受制于哪些因素、在其被认定后会产生那些后果却欠缺相关的研究,这也是本文将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投资方在PE投资协议的履行后,在外部关系上应认定其的股东身份,投资方应在涉及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时具有完全股东身份和资格。但在估值调整条款上,应认定其为投融资双方关于“股权价值调整”的内部约定,应属契约关系调整。在不涉及外部性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估值调整条款本身应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其认定规则和影响效力的因素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