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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程序序列中,再审程序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就其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公正与效率是永恒的使命与主题。再审制度价值之独特即在于其要在维护正义与安定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设置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重,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注重实体权利保护,忽视了程序的价值,再审制度设置上具有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四无限”上,再审程序随意启动,而且一而再,再而三的审理,使判决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导致案件审理实际上处于没有终局性的状态。这种重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难以确实保障,而且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损害司法权威,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 首先,本文从民事再审程序概述入手,阐述了再审程序的概念与功能,再审程序的特点、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区别、民事再审程序产生的历史背景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直至清末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更是历经磨难,1982年才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章。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而且增加了当事人以诉权提起再审,从而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而且我国再审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再审程序设计,形式上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质上违反了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其次对我国与国外民事再审程序作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对这些法系国家再审程序事由以及提起再审的时间作了详细研究,得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是依照前苏联而来,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大陆法系各国强调的是既判力,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再审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它是引起再审的唯一途径,申请再审时间规定较短,大部分为三十日。再审事由规定严格、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出判断的基础资料——证据具有严重缺陷才可再审,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强调裁判的稳定性、终局性。 再次,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作了逐一分析。 第一,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公权利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试论再审程序是国家干预,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民诉法第十六章未明确冠以再审程序,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章名,充分体现了公权力,而掩盖了私权力。 公权力发动再审程序是职权主义的具体表现,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 第二,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弊端,法庭审判席上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一居中裁判者。法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为由,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本着有错必纠的观念,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居中裁判者的形象,同时也破坏了程序的正义的基本要求。“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方式行使权力的特征,同时也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第三、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 再审事由规定的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再审程序时效规定过长,很可能引起一部分当事人缠诉的现象,破坏了法的统一与稳定。而且判决拖的过久,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出现,严肃的权威的判决,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牺牲了法院的公信力。再审管辖规定也不合理,实践中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审理的,这样一来,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又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如果达不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他会认为是偏袒的原因,并可能引起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由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判决也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审判监督庭的法官并不一定是选拔出的审判经验丰富的具有深厚理论功底的资深法官,极有可能将正确的改为错误的,所以再审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显而易见。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法院丧失的是公信力。 最后,本人在这篇论文中谈及民事再审程序重构之设想。在篇章体例中,以再审程序取代审判监督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为诉讼法上的诉权,由当事人自己通过诉权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这一主体,适当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确定为再审之诉。严格明确再审事由,事由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再审期间应明确限定。 总之,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