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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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研究,似乎已是一个过时的课题。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激烈争论、《刑法》修订前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准备以及《刑法》全面确立单位犯罪后的法律适用和热点问题研究,理论界曾掀起过单位犯罪研究的高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单位犯罪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形成的单位犯罪研究成果可谓是汗牛充栋、异彩纷呈。时至今日,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研究已经从热门走向了消寂,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的争议问题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论证和解决。恰恰相反,众多的单位犯罪理论学说至今难以形成一种理论通说,就其根本,是对于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尚没有找到一条清晰、有效的解读途径。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本文着重就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进行思考,并希望寻找一种相对简洁又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解读单位犯罪的本质,并以此理论为基点和主线,相对合理、统一地解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司法实践问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论文的选题背景进行了说明,对论文的研究路径、创新之处以及价值和意义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一章对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况进行了阐述。通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理论研究发展轨迹的探究,以及对我国单位犯罪现状的思考,分析指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尽管与相关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互动,但主要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带有很强的政策功利色彩,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更不是理论研究成熟后的产物。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从一开始就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相对脱节现象,修订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确认,并没有解决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问题,相反,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与困惑迫切需要理论去加以研究论证和统一认识。同时,理论研究存在务实与务虚的目标选择和价值追求,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两者功能不同,不能同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当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学说众多、观点不一,呈现了务实性研究和务虚性研究相互共存的状况,并且都直接用于了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因此,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在于及时区分理论研究的务实和务虚性质,并通过致力于加强务实性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不断推进我国有关单位犯罪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有效实现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第二章重点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入探索。单位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事关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是所有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核心,而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最大困惑也就在于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的认识不能统一和明确。所以,本章无疑是整篇论文的主干。本章在对国内外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介绍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即从行为刑法的角度,分析指出刑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因为自然人行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行为。由于单位行为的特殊性,单位必须通过自然人行为来实现其意志和目的,所以,是一定自然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在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又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自然人的一个行为因同时触犯两个法条而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最终适用单位犯罪法条而排斥自然人犯罪法条的适用。据此提出了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构想。综观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思路和一个基本争论,即以自然人的行为为中介来考虑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以单位侵害法益的结果来思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将单位犯罪解读为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即系自然人行为经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人主体因法条适用而失去独立意义进而复合成为单位主体的组成部分,不仅明确解答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核心争议问题,而且能够协调统一地解决诸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等同、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等一系列实践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第三章对如何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研究分析。在对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各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对于同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单位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仅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与动机,而且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同意。而在过失性犯罪或非牟利型犯罪中,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也很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只要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也应该将该行为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所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刑法上判定自然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唯一标准,据此可以相对有效地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从而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随意、混乱状况。第四章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全面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既有体现从轻又有体现从重的规定,存在矛盾和混乱无序状况,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单位犯罪定罪标准高于自然人标准是公有制单位占主体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背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从刑法理论、犯罪本质还是实践趋势看,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应该与自然人犯罪相统一。在坚持定罪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则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单位自身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适当轻于自然人犯罪,从而保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的整体平衡。第五章对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了反思。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代罚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不完全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发挥了遏制单位犯罪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刑法已全面规定单位犯罪的背景下,代罚制单位犯罪的继续存在应该受到质疑。对于继续保留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理由,笔者认为存在着前提或认识上的错误,即有关犯罪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或者是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对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甄别与改造,从而彻底取消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全面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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