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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形态结构在公司立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分类合理与否会直接影响公司法的框架与目标的实现。国内外的公司法在修改变革之时总是伴随着公司形态的调整。从公司形态整体发展变动的特点来看,各国公司形态在调整原形态规定的同时也创新着新形态,公司形态的区分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实质和混合标准,每种公司形态都代表着以股东为主的多样化利益组合,而究其根源,公司形态发展变化的原因则在于不断满足实践中股东对其所出资的公司财产的运作方式需求。公司形态之所以有差异,实质原因在于公司形态背后所代表的财产运作方式的差异,这便是不同形态的公司本质属性差异。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诞生之日起的制度价值和各国的具体实践看,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定位于开放式的大规模公司,股东间接控制公司财产运作。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为了扩展有限责任的适用创造出的一种新公司形态,公司财产运作由股东直接控制。对两种形态的公司属性差异进行梳理:第一,公司财产形成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的股权以出资份额体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以股份体现。第二,两类公司本质属性差异——公司财产运作方式方面,首先二者经营控制理念不同,有限公司股东对其出资财产有着较强的控制欲,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欲并不强烈。其次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有限公司通常可由股东全面管理公司,而股份公司则是董事会管理。再次股权流通性方面不同,有限公司股权通常对外转让不自由,而股份公司股票可以自由转让。此外,清算制度不同,对于清算义务人的选择上有限公司应该尊重先前公司正常经营时期的管理方式,股份公司则大多为董事担任。同时,信息披露与会计制度不同,鉴于有限公司股东掌握第一手资料,不涉及任何披露义务(除非上市发行债券时),会计要求可简化;而股份公司则要求履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国际上股份公司的运作方式逐渐向英美会计模式靠拢,强调高透明度与保护投资者。最后,法律规范的性质配置不同,有限公司多配置以任意性规范,股份公司则需配置较多强制性规范。我国不同形态的公司立法存在偏离其属性的问题,造成二者差异弱化,区分度低下。面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试图以人数、规模、股权表现形式为标准,还是试图运用法理即以人合或资合为标准,都难以将两种公司类型区分清晰,即两种公司的本质属性未能在立法上得到适当的安排,我国公司立法未能彰显二者的本质属性区别即公司财产运作方式的区别,这恰是两种公司实质意义上的区分标准。具体来看:第一,二者经营控制理念和管理运作方式区分不足,有限公司没有彰显出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的理念,在机构设置与职权、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等方面规定均与股份公司相差无几;存在的唯一较大区别则在于股份公司的上市特别规定,然而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也存在不少规定不到位的问题。第二,股权转让方面,股份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常因法解释和实践中封闭性股份公司的存在时有争议,有限公司独具特色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利于保护个别股东资金实力不足情形下的人合性。第三,清算制度上有限公司清算组均由股东组成的规定不准确,且二者都忽略了章程自治的地位。第四,信息披露与财务会计报告方面,未对二者做出恰当区分,股份公司对投资者股东的权益保护不足。第五,法律规范的配置方面,有限公司任意性规范不足,而股份公司强制性规范不足。我国两种形态的公司在立法上应体现其各自的本质属性,对此有以下修改建议:首先基于两类公司本质属性在公司法体例上作出调整:取消有限公司50人的上限规定,将封闭性的股份公司并至有限公司之中,统合封闭性资源,明晰两类公司关于封闭的属性界限;同时联系我国实践将股份公司细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取消无实践意义的股份公司募集设立方式。然后在此体例之下,基于本质属性对两种形态的公司财产运作方式进行有差别的具体设计:第一,在经营控制理念和管理运作方式上,有限公司应更多地体现灵活自治的特点,组织机构不必“三会”齐全,管理方式可向美国LLC借鉴。表决上可以采取人头表决方式。而股份公司则需要“三会”齐全,并加大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力度。第二,在股权流通性上,股份公司股权流通的属性应在法解释上加以明确;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制度易侵害中小股东关于人合性的要求,有待商榷。第三,公司清算制度上,明确清算义务人概念;关于清算义务人的选择,有限公司应根据先前管理模式由执行业务的人担任,或由章程或股东会决定;股份公司为防止因公司僵局解散清算,应在原有条款“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之外新增一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第四,在信息披露与会计方法的改进上,股份公司应着重借鉴英美会计模式保护投资者理念,尽可能追求“真实公允”。第五,法律规范的配置上,应增加有限公司任意性规范配置;股份公司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则应根据细分类型进行差异化的处理。此外,在立法体例的规范模式上,可采取条块相结合的公司法一般规范再加单行规范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