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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60年代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以来,数以万计的数据停留在网络上,成为信息时代不可或缺的资源和生产要素,数字技术亦成为数字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力,人类社会的信息联结达到了空前的程度。2016年,欧盟颁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首次创设了数据可携权,旨在加强个人数据的保护与自由流动,从而助力于欧盟数字经济的发展。这一权利提出后,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我国亦不例外。为此,本文将从数据可携权的确立、法律构造和数据可携权的立法取舍三个部分系统性地介绍和分析该权利,以期为我国数据产业发展研究和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数据可携权的确立。数据可携权以信息自决权为理论基础,其雏形最早出现在2002年,在十余年的发展演进后最终成为欧盟立法上的固定权利。数据可携权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其根植于欧洲经年所积累的隐私保护文化,发展于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背景下民众要求加强对于数据的控制能力和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流动的需要与可能,并最终兴盛于当前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战略和对外竞争的需求。而欧盟因势利导提出的包括数据可携权在内的一系列数据权利,正是欧盟数据立法发展的总和。上述权利的提出,不仅是对于历史与现实的回应,更是基于为欧盟数字经济发展搭设桥梁的目的,以促进欧盟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故而,这一权利的出现事实上达到了数据保护与促进数据流动两方面的立法目的。第二部分为数据可携权的法律构造。本文从数据可携权的理论基础入手,通过对数据可携权的主体、客体、主要内容和权利限制进行介绍与分析,详细剖析了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内容。概括来说,数据可携权以信息自决理论为基础,以数据主体为核心,在当前数据经济方兴未艾之时,沿着数据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路径进行立法规制。自数据可携权提出以来,其权利属性即引发了学界争议,本文认为,数据可携权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带有鲜明的独特性。第三部分为数据可携权的立法取舍。本文从我国当前数据保护与数据流动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入手,详细分析了数据可携权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总的来说,本文认为,数据可携权作为欧盟立法上的新兴权利,其立法意旨聚焦于个人信息保护和促进数据自由流动,既加强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亦是对于数据经济发展的引导与重视。当前,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仍不够充分,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对于数据流动的促进亦欠缺立法保护和引导。故而,数据可携权对我国而言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数据可携权,应当择其要者进行借鉴学习,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加强数据法益保护,明确数据分类标准;通过行政救济和私权救济构建起多主体区分设计的数据流动规则体系,从而构建起符合我国自身要求的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