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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投资格局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投资的增长,ISDS机制中的矛盾裁决越发频繁,裁决不一致以及错误裁决得不到修正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欧盟倡导通过制定投资法庭制度来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同时,已经纳入与加拿大签订的CETA和越南签订的EVFTA中。目前,中欧正就BIT进行谈判,截止2019年2月已经有二十轮谈判,并将在2019年6月迎来第二十一轮谈判。现有谈判已经涉及与投资者保护有关的问题,并且在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方面取得了进展。下一轮计划就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政策进行谈判。1很大可能也如CETA和EVFTA中一样提出建立投资法庭制度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与现行的ISDS机制相比,该投资法庭制度有两项重大创新:一是通过建立一个常设性的投资法庭制度来取代临时专设的仲裁庭;二是采用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两级等级的模式。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这两大创新点进行研究,并探讨,对于我国而言,是否应在中欧BIT中接受常设的投资法庭模式以及是否要建立上诉制度。本文从四个部分进行研究,首先分析欧盟提出投资法庭制度的原因,其次分析投资法庭的属性应属于法院机制还是仲裁机制,并研究采用投资法庭模式的利弊,以及欧盟投资法庭制度中关于上诉制度的具体规定,最后对中欧BIT的ISDS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第一章,笔者首先结合内因和外因两方面,分析了欧盟提出投资法庭制度的背后原因。其次,笔者简单的介绍了欧盟投资法庭制度的构成。该制度主要包括:磋商与调解、初审法庭、上诉法庭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于欧盟对传统投资仲裁的重大创新主要为仲裁的司法化,以及上诉制度的建立,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第二章,笔者首先就欧盟投资法庭进行了定性。因为目前,对欧盟投资法庭的定性还是很模糊,这也是很多学者批判的地方,认为其是一个既脱离于仲裁外壳,又不同于法院诉讼的“四不像”。厘清投资法庭的性质一方面可以判定该模式与仲裁究竟有何不同,另一方面为接下来分析上诉机制的建立提供基础。笔者从仲裁与诉讼的学理以及欧盟设立投资法庭制度的意图两方面进行分析,最终得出欧盟投资法院制度实质应属于法院机制,现在被学者批判为“四不像”的成果,只是处于过渡阶段的一个半成品。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分析了采用法院机制的投资法庭的优劣之处。一方面,类似于传统的法院机制作为一种常设机构,有固定的法官且专对于法院供职、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选择承办法官、采用两级终审制以及高透明度等特点都一定程度保障了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一致。另一方面,法院机制下限制性规定太多,体制机制较为僵化,消除了传统仲裁的灵活和自由的特点。并且,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化的法院机制下做出的裁决结果一旦涉及第三国,将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这对于一个争端机制来说是一个致命的问题。第三章,在基于投资法庭模式下,笔者主要分析了欧盟在上诉机制中的具体规则。因为欧盟在投资法庭制度中对上诉机制的相关规定,是迄今为止最为详细的。不管是对中欧BIT的谈判,还是对以后中国探索建立自己的上诉机制都有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欧盟在上诉庭成员的组成数量、成员任免资格、审查范围、上诉程序的时间等方面的规定,得出其对上诉机制规则设计的合理之处:维护裁决的一致性、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以及限制了上诉程序的时间成本。但依然存在影响东道国国内立法、忽视中小企业以及裁决不连贯等问题。第四章,笔者基于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分析,讨论中国在与欧盟谈判BIT过程中,就ISDS机制应该有怎样的选择。首先,结合中国对外的条约实践,得出在现阶段,中国还不宜接受采用投资法庭模式处理投资争端,但是可以在传统仲裁模式下探索建立上诉机制。其次,笔者基于第四章对欧盟上诉机制具体规则的分析,就在中欧BIT中提出中国自己的方案做出了一些思考。先是对建立基于仲裁的上诉机制进行了可行性分析。笔者从否认“一裁终局”是仲裁的本质着手,结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以及在终局性和公平性之间的取舍进行阐述,得出结论:上诉机制的构建并未改变仲裁的本质,在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纳入上诉机制,与其说是对传统仲裁制度的违反,不如说是发展。因此,中国可以基于仲裁探索建立上诉机制。接着,笔者就基于上诉救济措施后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进行论证。因为裁决的执行是争端机制发挥效用的体现,在法院模式下裁决结果难以在第三国内有效执行,那么仲裁模式下是否会产生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笔者从《ICSID公约》和《纽约公约》两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根据《ICSID公约》让ICSID成员国承认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并配合执行显然行不通,但是,根据《纽约公约》,上诉仲裁庭的裁决理论上可以在第三国执行。最后,根据欧盟对上诉机制给出的方案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从上诉仲裁庭的组成、审查范围、上诉权的行使、先例制度的创设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