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适用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lexzc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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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民法典》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是《民法典》第1235条新增的一项规定,是《民法典》绿色条款中最为亮丽的一颗绿宝石。该条款是近年来理论探讨、试点探索的结晶,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体现了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决心、信心,为全球环境保护制度建设提供了新选项。研究该条款的适用问题,是落实“绿色”《民法典》、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的制度背景是近年来开展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相关制度探索和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分别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范围和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1条,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鉴定范围和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第15条,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作为认定构成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要件的依据之一。这些规定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仍然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整合。《民法典》第1235条就是整合此前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的产物。法律条款的规范定位主要体现在价值定位、规范联结、条文构造、程序保障等方面,具有二元融合的特征。该条款价值定位的二元,主要体现为目标的公益性和手段的私法性。该条款是《宪法》序言中基于新发展理念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国家任务、第9条自然资源条款、第10条土地条款、第26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条款在民法分则中的体现;是在责任追究环节实现“绿色原则”的重要条款,是“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具体化,是兼具保护人的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法律规范,保护目标具有公益性。公益目标并不必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构成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的公共利益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通过法律解释操作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构成可以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公共利益,为提起民事诉讼救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供了前提条件,从而使具有私法手段性质的民事诉讼能够用于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可以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以主张生态修复费用为前提。因此,第1234条与第1235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根据第1234条主张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之后,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仍然可以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同样,在国家规定的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通过行政强制等机制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后,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规范联结的二元,体现在该条款横向联结着《民法典》内其他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侵权责任条款、其他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以及其他民法条款;纵向联结着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等公法规范。条文构造的二元主要体现在其以私法条款嵌套公法规定。程序保障的二元主要体现在程序发动者的二元,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都有权发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责任构成体现了公私交错的特征。其“公”的特征主要表现在责任构成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国家规定”是指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规定,特别是其中的事前管理规定和事中管理规定。对于如何判断“违反国家规定”、如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要件的关系,存在多种理论和做法。“独立要件说”对于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具有较强的解释力,但是“过错吸收说”也有一定道理。“国家规定”并非《立法法》明定的一个法律位阶,其含义尚待讨论。比较《民法典》其他包含“国家规定”“国家有关规定”的条款、《民法典》之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国家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可以看出,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案件中适用“国家规定”时,在效力位阶、适用范围方面需要作扩张解释,但是在效力强度、规范目的方面需要作限缩解释。作为损害要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程度上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性损害、直接损害、消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纯生态环境损失。对于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除了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等一般性抗辩事由之外,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三人原因不得作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地方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等情形下作出的政府承诺、国家规定的变化,都有可能构成被告的抗辩事由,影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成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体现出裁量性赔偿的特征。损害赔偿的裁量性,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法学理论接受。“酌定”一词,在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中频频出现。在实践中,裁量赔偿的启动包括当事人主动申请和法院主动适用两种模式。司法实践中,法院行使裁量权至少有5种样态:以鉴定意见为证据认定损害、行使释明权、以类比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以统计数据计算平均值、直接酌定赔偿金额。诉请支持比例,为证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裁量性提供了实证数据。裁量性赔偿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不合理地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酌定金额说理不足等问题。鉴定意见对于司法裁量具有重要影响,鉴定评估资质管理、鉴定技术都是影响司法裁量的重要因素。对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鉴定意见采用单独计算、类比取值、虚拟计算3种方式。法院裁量权与鉴定意见之间呈现出全盘接受型、基本接受型、裁量为主型等3种实践样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规则、明确适用条件、预防恣意裁量等方式加强对法院裁量的约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与其他相关制度具有制度协动的关系。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除了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235条发动生态环境损害请求之外,还可以直接地、间接地通过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磋商、刑事责任等制度间接地、部分地实现《民法典》第1235条的目的,或者对《民法典》第1235条进行补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一项正在发展、逐步完善的制度,具有行政性、商谈性、可接受性的特征。磋商制度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但是磋商制度应当得到优先适用。代履行制度,对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具有补充作用。行政罚款主要具有惩罚性,但是其补偿性也得到认识、接受。行政罚款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在金额、用途、污染者成本、程序启动者的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潜在替代关系。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刑事责任,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与刑事责任的协动,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是否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时的裁量、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法院是否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裁判。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为背景,清理、整合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并适时发布一批高质量的指导性案例。在编选案例、凝练裁判要点时,应突出案件的指导性意义,侧重选择体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规范定位,细化、厘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统一裁量要素、裁量方法、裁量标准的案件,并以秉持授人以渔的思路,凝练、阐发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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