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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信托起源地的英国,委托人最初将土地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受托人在普通法上视为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在受托人违反受信义务的情形,为了克服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缺陷,衡平法院通过判例承认了受益人对土地主张的权利,使受益人能够排他地从该土地上获益。这样,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相对应,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①这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法律构造在英美法系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英美法没有严格的所有权概念,更没有所有权绝对原则。然而大陆法系在引进英美信托制度时却与传统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发生了强烈的冲突,因为大陆法系固守一物一权的观念而难以接受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所以在大陆法系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产生了受托人所有说、委托人所有说、无主财产说、法主体说等学说。信托制度对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并暴露了“所有权”这一概念的定义域②与解释力的有限性。最终的立法结果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回避了所转移信托财产权利的性质问题,未直接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③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论。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与特征,在介绍了信托财产概念和范围的基础上,着重介绍了信托财产的特征即同一性、独立性和追及性。第二章为所有权的概念及其演化,在介绍了所有权概念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分析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演化以及两大法系关于所有权理念的分野。第三章为两大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与学说,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学说及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比较了两大法系不同背景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学说体系与制度建构。第四章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再定位,指出了我国现行信托法缺乏对于财产所有权的明确规定,同时,分析了现行立法规定的缺陷并提出了两条可能的完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