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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是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亮点之一,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不同于司法审判,在制度层面,没有具体可依据的审查规则。由此,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所适用的审查要件、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强度、审查方式、裁判逻辑等诸多问题需通过实践和理论探索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以便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依据。浙江省一直以来是诉讼审查机制探索先锋,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浙江省行政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样本数量激增。本文以50例裁判文书为样本,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发现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存在着操作困扰。在申请提请阶段,由于原告的提请方式差异以及对附带性的理解差异,导致法院在不同案例中对审查启动条件作出不同回应;由于被告的论证缺乏导致规范性文件识别和审查的困境;没有审查程序的规范态势,而无法明确法庭审查程序;因审查标准和强度不明而造成审查缺失;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有限等问题。因此,需要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理论和范式进行反思和探索。本文通过归纳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启动情形,分析制度创制原意,认为应当扩大对“申请”的解释而使更多规范性文件进入司法审查范畴,并且确定审查范围;通过论证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附带属性,分析被诉行政行为和被审查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辨析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区别于证据审查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判;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归纳,分析规范性文件的界定理论,结合行政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提出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和审查应当基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说理和论证,明确司法审查的定位;通过与备案审查制度、行政复议等相关制度和域外司法审查的经验对比分析,通过目前已有典型裁判文书的解析,论证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以及审查程序,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并与《立法法》的合法性审查相一致,兼顾合理性审查原则,强调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和义务,对“立法”目的和权限进行强审查,对重大决策及公示的程序进行强审查。立足于行政诉讼以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立法目的和司法监督功能,确立附带审查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引入专家论证等庭审环节。最后,应当重视司法建议的制作和呈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对规范性文件创制和实施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