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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拉近了人们的距离,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网民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沟通。它在带给我们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人格权中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更是一直备受关注,其涉及面非常广。我国在网络侵权研究领域起步比较晚,所以现行立法在网络侵权规定上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系统地研究。相比之网络版权已有的研究成果,我国网络名誉权的研究还不够成熟。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一直是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其中有许多问题还有争议,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文章分为四大部分,主要是结合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制,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侵权责任。首先,是绪论部分。包括选题背景及意义、参考的文献综述和主要研究内容及方法三个方面。其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侵权责任概述。先对网络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来大致了解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中涉及的基本理论概念,加深理论理解;然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地分析。再次,是关于我国在网络名誉侵权方面的现有法律规则的研究。首先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详细加以分析,其中重点评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对“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中的问题作了详细探讨,对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权利滥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的审查负担现象作了深思。最后,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全面评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具体提出了几种解决途径:一是完善网络侵权的安全港适用规则的立法;二是探索诉讼中可行的一种“公力”实施模式;三是提出在我国构建网络实名制的设想;四是出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负担过重及受害人权利滥用法律问题的考虑,提出了设置一定门槛的现实性问题;五是提高网络行业以及网民的自律意识,倡导对网络道德规范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