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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保证制度的存在为各种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安全保障,促进了各种经济交往的进行。最高额保证因具有一次合同长期适用、节约合同双方签约成本等优点,有助于交易的稳定、安全,所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展并成为越来越多经济人的选择。由于我国的保证制度建设并不是十分完善,现行最高额保证制度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案例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的最高额保证纠纷一案为例,对最高额保证制度所涉及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依据现行法律做出了法律评价、得出案件判决结果。本文的主要通过以下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文章所引用的案例进行简单的归纳并提炼出案例的焦点问题。宝硕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风神公司基于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对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宝硕公司未清偿债务,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风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借款人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单笔债务对最高额保证效力的影响;最高额保证决算期的界定。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第二部分就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争议焦点和重点问题进行理论分析。案例所涉及到的问题均是围绕最高额保证进行的,因此首先对最高额保证作了解释并归纳了其特征;然后针对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案件所涉及的其他热点问题逐一作理论分析,对比各家观点的差异,依据对理论及实践的理解得出自己的见解、观点。第三部分得出案件结论。针对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逐一进行质证,得出认证结果并作出最终判决。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所以其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最终驳回上诉请求。保证人风神公司需要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案件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