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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修复包含“土壤污染”和“修复”两大要素,且存在明显的先后关系,即土壤污染在前,修复在后。土壤污染是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对土壤环境造成的破坏,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近年来,长达六十多年的经济发展所累积的土壤污染问题不断爆发,并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受污染的土壤加以修复成为关键。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尚未颁布,土壤污染修复举步维艰。然而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土壤污染修复的相关政策为解决现阶段土壤污染问题提供了有效思路,同时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奠定实践和理论基础。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是土壤污染修复的核心,其解决的是由“谁”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问题。污染者负担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土壤污染中,其表现为“谁污染,谁修复”。以“谁污染,谁修复”作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选任的首要原则,要求行为责任人对其污染土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在出现多个行为责任人的情形下,应根据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在行为责任人间划分责任。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行为责任人难以确立、不复存在、不愿承担责任等情形,此时应借鉴德国、台湾的做法,要求状态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状态责任人在我国主要包括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及污染土壤有事实管控力的主体三类。在多数状态责任人同时存在时,应根据比例和有效原则选择某一主体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而在行为责任人与状态责任人并存时,应优先考虑行为责任人作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此外,我国还应参照美国超级基金、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制度,设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作为土壤污染修复的延伸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