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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以及运营的根基,公司资本的变动事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仅涉及到公司资本形成阶段,作为公司资本运行阶段关键一环的公司减资制度并未随着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同步更新,随着认缴资本制度确立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松动,在公司减资立法未能取得进展的背景下,公司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
通过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在对司法实践中100份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案件的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上,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案件时,存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时债权人权益如何救济两个核心疑难问题。
关于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上,法院主要有无效、对债权人不生对抗效力、有效三种不同的观点。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177条所规定的减资程序规范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结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放松前端管制、加强后端监管的改革逻辑来看,应给予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否定性的评价,提升违法成本,让司法裁判彰显减资程序规范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在公司减资决议与公司减资行为相区分的前提下,减资行为无效不会干预公司自治;此外,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无效在域外有立法例可考,故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做法更加可取。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未履行减资通知程序时债权人权益救济机制的立法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但是这些机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参照适用股东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裁判路径忽视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在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公司违法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对债权人权益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等诸多方面的差异,而且在参照适用的语境下股东的“一次性责任”会导致未起诉的迟到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裁判中认为股东负有通知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缺少法律与理论依据,无法认定股东具有主观过错,故无论是参照适用以第三人侵权理论构建起来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瑕疵出资来追责,还是以民法一般侵权追究股东责任,在法律论证上均不成立。此外,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路径也经不起理论推敲。因此,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当股东出资完成或出资期限届至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要求股东返还减资款;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原则上债权人不能在公司存续时追究股东责任,如果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以减资方式免除待缴股款逃避公司债务,则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在认缴期限 尚未届至时追究股东责任。当公司及减资股东都不能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时,债权人可要求对于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行为存在恶意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在对司法实践中100份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案件的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上,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案件时,存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时债权人权益如何救济两个核心疑难问题。
关于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上,法院主要有无效、对债权人不生对抗效力、有效三种不同的观点。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177条所规定的减资程序规范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结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放松前端管制、加强后端监管的改革逻辑来看,应给予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否定性的评价,提升违法成本,让司法裁判彰显减资程序规范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在公司减资决议与公司减资行为相区分的前提下,减资行为无效不会干预公司自治;此外,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无效在域外有立法例可考,故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做法更加可取。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未履行减资通知程序时债权人权益救济机制的立法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但是这些机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参照适用股东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裁判路径忽视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在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公司违法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对债权人权益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等诸多方面的差异,而且在参照适用的语境下股东的“一次性责任”会导致未起诉的迟到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裁判中认为股东负有通知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缺少法律与理论依据,无法认定股东具有主观过错,故无论是参照适用以第三人侵权理论构建起来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瑕疵出资来追责,还是以民法一般侵权追究股东责任,在法律论证上均不成立。此外,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路径也经不起理论推敲。因此,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当股东出资完成或出资期限届至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要求股东返还减资款;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原则上债权人不能在公司存续时追究股东责任,如果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以减资方式免除待缴股款逃避公司债务,则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在认缴期限 尚未届至时追究股东责任。当公司及减资股东都不能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时,债权人可要求对于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行为存在恶意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