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及司法救济研究

来源 :浙江工商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mingshan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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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状况公之于众,使公众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现行状态。利害关系人因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簿而从事交易,如果登记簿登记内容发生错误则意味着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可能由此遭受损失,便有可能引发追究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而,《物权法》设专节对其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款被视为是对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有着重大的制度意义。然而,由于该条款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的显示在宣誓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的需要。对于现实中,有关登记赔偿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司法救济途径等争议,没有明示作用,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但也因此,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本文一共分五章进行介绍、探讨。引言部分通过一个案例引出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及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第一章不动产物权登记概述。介绍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体例,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审查形式。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主要论证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损害赔偿是一种行政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章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分类。该章将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的情况予以分类,并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只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第四章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该章首先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三种解决思路予以分析、指出不足,然后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五章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赔偿制度的有关建议。针对登记机关损害赔偿额巨大等问题,提议建立赔偿基金,引入公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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