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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作为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作出的行为,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权利上的损失。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失都可以请求国家进行补偿,必须区别不同的损失类型进行具体的判断。首先,反射利益并非法律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仅仅是公民基于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享受的事实上利益,这一利益的减损不具有补偿请求权。其次,城市规划具有强烈的政策裁量性和未来性,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变更预定规划是城市规划的常态。因此,城市规划并未向公民提供一种足以信赖的确定的法律状态,应当限制信赖保护原则在城市规划领域的运用。再次,城市规划对于私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存在程度上的显著差别,这一差别可以借用财产权社会义务与扩张征收这一对法律概念进行描述。财产权社会义务是财产权本身内在的限制,对此不需要予以补偿;征收包括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和公权力附随效果损害两种类型。城市规划的权利限制效果一旦涉及财产权权能的妨害,即超出社会义务的射程,成立扩张征收,这是城市规划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应补偿的财产损失类型。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城市规划中的财产损失补偿主要借助成熟原则实现可诉性,但实际成效非常微弱:新《行政诉讼法》以“行政争议”、“行政行为”重新架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简化,可诉性的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不再成为问题。但实际上,由于“行政行为”概念被泛化,仍然需要对城市规划进行专门的行为类型研究,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损失补偿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