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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根据国家部委要求,我国在多个地区开始进行商业保理试点。在很短时间内,保理业务在我国获得蓬勃发展。作为一种较为新兴的融资方式,保理有效减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缩短了中小企业的资金运转周期,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运行效益。但是,由于保理交易结构及其内容具有新颖和复杂的特点,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保理合同纠纷。虽然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分编对保理合同有所规定,但是法律条文对保理合同以及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描述规定不多,这反映出我国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立法规制上存在匮乏。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国内外分析,为保理合同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提出一些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将对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等文件中有关“应收账款”的规定进行介绍,同时概括总结出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分类。由于“应收账款”包括在债权范围里,因此,本文将借鉴“未来债权”的分类学说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分类进行论述。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分三个方面进行介绍。首先,从域内、域外两个维度对“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历史发展进行介绍。其次,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具备的条件标准进行分析。根据多种观点总结,若是想进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这种转让应当具备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最后,在承认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理应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做相应的限制。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分析:一是对“未来时间”的限制,二是对“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制。本文第三部分是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时间”的介绍。理论界的既有观点基本上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发生权利转移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转让实际发生时发生权利转移并生效;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发生权利转移并生效。笔者认为以上这三种观点有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些许弊端。在研究“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时间问题时,我国需要结合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取舍。本文第四部分是关于“未来应收账款多次转让问题”的论述。关于这一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存有不同的学说,最主要有“成立在先主义”、“通知在先主义”以及“登记优先主义”。这些学说都曾在某些国家的一定时期占据重要地位。其一,“成立在先主义”以转让合同的成立先后顺序作为衡量标准,合同先成立的债权受让人权利得到优先保护;其二,“通知在先主义”以未来应收账款受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先后顺序为标准,在先通知债务人者的权利优先于后通知者。采用这一主义的国家有意大利、日本和英国等。其三,“登记在先主义”以是否进行登记以及登记先后顺序作为标准,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者。例如,美国的民法则采用此种形式。关于多次转让的受偿顺位,我国理论界以往主要也是采用以上三种观点。但是,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我国对未来应收账款多次转让的受偿顺位有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针对这一原则性规定,笔者将对该法律规定进行更为细致的解读。本文第五部分是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效力”的论述。在保理合同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中,理论界对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争议较为激烈:一是基础合同中存在禁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条款时,该禁止转让条款对保理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法律效力;二是基础合同债权人将其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该转让对基础合同债务人如何生效的问题。首先,在禁止转让条款对未来应收账款受让人效力方面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允许约定禁止转让条款;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条款,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与第三种类似。但是,我国对第三种模式又进行细分,主要从债权种类上进行区分。其次,针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对基础合同债务人如何生效的问题,有“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债务人知悉主义”以及“通知主义”四种类型。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我国学界也有较大争议。因此,笔者将对此进行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