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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的内涵至今尚无权威性、统一的界定。但是无论从立法趋势来看,还是从学理讨论来分析,文化遗产都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景观、环境等价值。作为文化遗产的一支,“建筑遗产”的概念来源于对国外较为成熟保护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借鉴,而“历史建筑”是保护法规中的规范用语,有着明确的指代边界。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具有“时间的历史性”与“使用的历史性”,而建筑价值体现在原真性与完整性。在英国,自19世纪下半叶, 如野火春风般的民间保护运动不断发展,在其推动下,立法与学术理论方向日益清晰,在促进英国建筑遗产保护中担任重要角色和积极力量。1947年《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建立了英国现代城镇规划制度。城市规划中的所有权优先于建筑所有者的所有权,不用经过建筑所有者的同意,也无需相应的补偿,就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登录。1990年的规划法合并,1990年的规划法建立了英国登录建筑制度的完整体系,给出了登录建筑定义和法律程序,包含与登录建筑开发、改建、拆除、公众参与、产权关系、财政资助相关的各项条款,允许登录建筑的利用。登录建筑制度作为英国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上到下环境部与地方规划部门分属中央和地方的历史建筑保护行政管理机构,上下级关系明确,职权分明。立法对于英国登录建筑的选定标准、规划许可申请的流程等十分明确,同时也赋予了其一定的灵活性。重视群体价值的保护,对“引导变化而非阻止变化”始终持有积极的态度。英国保护区数量众多,保护区的划定是由地方政府确定的,没有固定的程序,是整体特色的体现,不一定包括登录建筑。国家信托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具有特殊法律责任从事建筑与优美环境的保护工作,推动英国建筑保护的发展。最后,针对我国文物建筑保护立法缺乏前瞻性、不够细化明确、未能立足于城市规划的高度对文物建筑进行保护,以及指定制度的自身缺陷、文物建筑保护与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有效结合等问题。在英国,除了历史悠久的“在册古迹”和一部分重要的“登录建筑”归国家所有以外,其余大多数私有,包括慈善团体所有和私人所有。民间团体没有权利对建筑进行实质的保护,只能徘徊在宣传呼吁的层面上。除此之外我国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去监管非营利组织,公民对非营利组织的运作怀有疑虑,社会捐助数目少,非营利组织难以维持。对比中英两国建筑遗产保护现状,对我国提出健全历史建筑保护体制、完善历史建筑保护制度和推动公众参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