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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普遍有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的规定,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各国立法存在四个方面的共同特征:即对公共利益有三种界定方法;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不仅包括对物权的剥夺,而且包括对物权的管制;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除了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加以规定外,还颁布了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对物权及其行使施加了许多公法上的限制。因为公共利益概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何谓公共利益,可谓人人言殊,至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所以只有在具体实践中制定相关参考标准对其基本内涵予以界定。对于各国民法中出现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其地位和作用就相当于公共利益。从法理基础来看,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是权利社会性本质的要求、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必然反映、是正义观念拓展的必然结果、是所有权社会化理念的体现。因此,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那么为了防止政府机关滥用公共利益侵害公民物权,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即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当相关主体提出质疑时,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必须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为前提。综上可知,我国物权法应该允许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必须正确处理好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文的规定颇为简单。针对草案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我国在建构相关制度时,应注意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团体利益的关系、严格区分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之合理限制与过度限制,并从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对“限制”的扩张理解、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的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合理补偿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同时,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制度的建构还需要制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