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医学角度谈如何处理好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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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7-2011年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总结归纳医疗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相应地提出了若干对策:结合该中心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处理方式总结归纳和比较法医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优缺点、为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合理处理医疗纠纷及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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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不同修宪模式的竞争性主张,其中,渐进式修宪模式与一次修宪模式的争锋尤为激烈。修宪模式选择与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渐进式修宪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宪法修改的有限度理论。一次修宪模式的理论基础为宪法修改无限制论。本文基于中国近六十年来的宪法变迁实践认为虽然宪法修改的许多原则性或者根本性的问题仍然无法在当今中国形成共识。宪法修改仍然必须面对民主转型过程中的价值多
我国当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施行,为解决该二元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奠定了较为充足的法律基础。我们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寻求各种可资借鉴的资源,尽快建立一套科学、公正、高效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以解决日益增多的医患纠纷。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是个难题,医患双方、法院及社会对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法医施行鉴定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统一合法、独立、专业权威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在侵权责任“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目前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鉴定制度并存,使鉴定意见产生诸多矛盾,缺乏中立性、公平性等问题。若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的鉴定方式的要求,不仅会使当事人陷入冗长的鉴定等待,而且还会增加鉴定成本,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为更好地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同时为了建议立法机构修订和完善鉴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法律层面规范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目前医疗损害(或过错)鉴定体制尚不完善,其鉴定流程、技术标准缺乏统一,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加之新法实施时间较短,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作者在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中认识到,尚存在较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尤以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建设为当务之急。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为进一步合理解决长期颇受争议的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却未能解决鉴定体制的“二元化”。在目前立法上没有就“二元化”鉴定体制做出根本性调整的前提下,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社会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体制机制。具体做法是首先由司法部制定社会鉴定机构从事医疗鉴定的特殊程序规则,建立医学专家参与鉴定、鉴定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虽然全面规定了新的赔偿规则,但由于作为实体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与之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作出程序性规定,使得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定性为司法鉴定?鉴定的主体到底是医学会还是中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实行“二元化”还是“一元化”的鉴定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等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从而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缺乏科学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乱像。故建议医疗损害鉴定应实
基于WHO和国内外统计报道的医疗过错死亡人数超过其他公共伤害之和,以及医源性伤害的概念和分类混乱的现状,各国间甚至同一国家不同地区和部门的统计资料缺乏可比性,已严重地影响了国民素质和社会经济发展,妨碍了医源性伤害的预防。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文重新定义和分类了医源性伤害,建议统一医疗损害类似和模糊的概念,并以医源性伤害替代现行的公共伤害监控目录中医疗事故,纳入WHO和国家伤害
医患诊疗关系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和实务将其定位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种认识导致了普遍的社会认识错误。尤其是将医患各自的利益追求使得医患纠纷频繁发生并造成“医闹”乱象。实际上,医患诊疗关系属于复合型的社会服务关系,各方关注的价值是诊疗目标——救死扶伤、解除疾患与异常,这需要在认同医疗目标的个体特异性、医疗科技的有限性和医疗风险客观性的前提下,通过完善制度提升对医疗社会性、强制性、永久性的认识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惠矛盾激化,构成和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新类型。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标志着法制化社会的形成,标志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对于构建良好的医患关系,化解医患矛盾。建设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制度的建立是使鉴定人充分获得全面、真实信息,保证当事人能够参与、监督鉴定过程,提高司法鉴定的透明度与社会公信力。听证会为鉴定人、医方与患方三者提供的一次见面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