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眶骨折的法医学鉴定1例--针对新、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过渡期间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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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伤者吴某于2013年2月28日受伤,2013年3月22日,县公安局适用旧标准认定吴某构成轻伤;2014年2月14日,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说明认为:如对照新标准,吴某应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6日,省人民检察院鉴定认为:适用新标准,构成轻伤二级。笔者认为,本案吴某的原发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该损伤旧标准规定为轻伤(第九条,眶部单纯性骨折),新标准规定为轻微伤(第5.2.5d条眶内壁骨折、第5.2.5g条鼻骨骨折),可以看出同一损伤新标准规定的损伤程度比旧标准轻。与此同时,省检察院根据吴某伤后遗留右眼睑瘢痕收缩造成的睑缘外形改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适用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总则第3.2条轻伤的概念、附则第6.4条无具体条款时比照相近条款的规定、第5.2.4g条眼睑缺损构成轻伤二级,附录第A4条关于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的划分原则,是依据吴某伤后眼睑瘢痕收缩情况和新标准"第5.2.4g条眼睑缺损构成轻伤二级"的规定,比照相近条款认定为构成轻伤二级。通过省检察院适用条款的过程可以看出新标准对吴某的损伤程度未直接作出构成轻伤的规定,省检察院是适用比照相近条款和轻伤定义、轻伤二级的划分原则进行了综合认定,新标准对吴某损伤程度的规定较旧标准轻。另外,新标准将损伤程度由重至轻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五个级别,省检察院适用新标准将吴某鉴定为轻伤二级,系轻伤中较轻情形,更接近轻微伤,从这一角度亦可得出新标准对吴某的损伤的规定较旧标准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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