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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社会学原理,解释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体虚位”,“权能弱化”问题的原因。通过分析建国以后我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要素的性质之间相互作用的特征,指出我国政治及其法律的性质与经济、文化的内在本质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这是导致我国法律存在束缚经济发展、不支撑公平正义价值文化的原因。因此问题出在政治关系或者宪法制度中。本文提出从消除现行宪法制度中存在的“主体虚位”、“权能弱化”问题入手推动农地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的思路。主要观点:与私有制国家不同,我国所有权制度下,国家、集体、私人属三种不同的财产主体。因此,农地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首先关涉的是宪法制度。但现行宪法制度中,“农村劳动群众”涵义模糊,且没有清晰的“宪法主体”地位:缺乏与公权相互对待中的“基本权利”。因此,消除现行农地法律中“主体虚位”、“权能弱化”问题,必须从宪法制度中确立农民集体的“宪法主体”地位和建立农民集体的“基本权利”入手。这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地所有权宪法制度的基本内涵。农地宪法制度的完善,是民法、物权法为主体的我国农地法律制度体系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