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扩大适用——关于渎职罪主体《解释》的另一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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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内容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解释》引起了诸多的问题,例如,如何理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问题,如何理解“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的问题,对于《解释》中的“委托”和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中的“委派”的关系问题,该《解释》对于渎职罪主体的扩大及其适用范围等问题。本文从渎职罪的立法规定出发,结合近年来我国有关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并以渎职罪的犯罪实质为切入点,对于以上问题作出学理上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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