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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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诈骗,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在当前刑事立法前提下,诈骗罪论的观点较为可取,且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本文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论述: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既有理论基础又有现实需要;对诉讼诈骗行为可设立单独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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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交往中不断涌现新型的经济利益,对作为商业交往基础要素和商法学核心概念的“营业”提出了挑战,德国“营业权”概念的出现正揭示着这种挑战的存在。而传统商法学中营业的内涵存在局限。营运价值理论与营业概念突破局限存在契合点。从营运价值理论的视角可以将营业的内涵扩张为:蕴含营运价值的、持续营运状态下的营业财产,是营业财产和营业活动有机结合的、具有整体性的价值体系。
本文前两个部分将做一定的理论阐释,而后将司法实务中的“虚假诉讼”纳入到本文议题中来,以使问题的讨论更加充实。首先介绍了特殊法益侵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质。“从侵权客体看,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质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法益;从保护对象看,制度的保护对象也是债权人所享有期待获得的利益”。其次介绍了特殊损害救济:严格的限制性救济条件。债权人因为债权债务关系而期待获得的特殊法益,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细察之我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立法界的认可,这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标准和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均没有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粗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和适用。对此,应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本文结合惩罚性赔偿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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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是多视角、多层次、多种价值相权衡的。从制度实施的微观视角来看,需要增加一些新的诉讼理念与制度,有的程序设置需要进行丰满和填补;还有的一些制度设计由于缺乏体系化考虑,前后呼应被架空或者存在着制度虚化现象等等,本文拟从民事诉讼程序体系化的视角来审视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以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适应解决纠纷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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