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迟延交付的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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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为诉因的案例谈起2006年底,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了一例涉及迟延交付的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浙江某洁具制品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被告江苏某货运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货物从宁波港运往美国纽约港;当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中时,货物在纽约港已被国外买方提走,买方也从此拒付货款;后原告起诉承运人,声称货物到港已超过一年,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迟延交付可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灭失损失。 然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而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交付货物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然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实际上,从案件的事实情况看,该案倒是个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原告本可以此起诉承运人,然原告最终选择了以迟延交付推定灭失的诉因,遭遇败诉的结果可能在于其对我国《海商法》上迟延交付制度的理解不足。在此,我们有必要对迟延交付索赔的相关问题做一番梳理和探讨,以期对解决此类海商纠纷的实践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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