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扎纱布留腹中23年,超诉讼时效能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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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寿县的一名妇女陈红梅,结扎时腹腔内遗留一块纱布,直至23年后才发现。在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情况下,她还能否要求赔偿呢?

结扎纱布腹中留无名疼痛缠上身


  现年56岁的陈红梅,是安徽省寿县的一名普通农家妇女。1982年10月,陈红梅嫁给了寿县大竹乡的蒋洪涛,夫妻二人在随后的两年内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考虑到家庭的经济压力,再加上国家又正在推行计划生育政策,1993年11月,陈红梅在丈夫的陪伴下,到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了女子结扎手术。这本是一个小手术,陈红梅住院几天就回了家。可是,回到家中没几天,她的右下腹开始疼痛,而且一天比一天厉害,就又到卫生院进行就诊。
  医生检查后对陈红梅说:“结扎后,各人体质不同,有的人可能会有轻微疼痛、刀口感染等问题,但一般不会有其他并发癥或后遗症。回家后,只需口服一些消炎药便可。”
  听了医生的话,陈红梅拿着医生开的一些消炎药就回家了。吃了几天消炎药,她右下腹的疼痛真的就没有了。可是,让她没想到的是,药停后没几天,疼痛又开始了。陈红梅以为感染没有彻底治愈,又开始吃药。因为有了上次的教训,这次陈红梅在疼痛消失后专门多吃了几天药。可谁知,她停药后没几天,疼痛又来了,而且比上次更加剧烈。如此反反复复,陈红梅折腾了近一年,都没有好转。
  为了能查出病因,彻底治愈莫名其妙的疼痛,陈红梅只得入住其他医院治疗。可是,她在医院做了各种检查,就是查不出所以然来,最后只得不了了之出了院。此后20多年,因经常腹痛,陈红梅多次到过多家医院就诊,每次都是无果而终,只得一直靠消炎药减缓疼痛。病痛使陈红梅无法干重活,只能在家里养病,这让她感到非常苦恼。
  在疼痛中煎熬了23年,陈红梅的身体每况愈下,病魔把她从一个年轻女子折磨成了一个老态病妇。看着她日渐消瘦,整日以药为伴,丈夫、儿女都很心疼,特别是丈夫,不仅包揽了一切农活,回到家里还帮她做家务,细心照顾她。陈红梅看着丈夫儿女为自己操心,觉得很对不起他们,对自己的病痛常常能忍就忍。
  到了2016年,陈红梅感到腹部越来越疼,吃消炎药已经没有太大作用了,便于3月4日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生发现陈红梅的右下腹有一疑似包块。为了探个究竟,在医生的建议下,50岁的陈红梅再次被推进了手术室。
  当医生打开陈红梅的右下腹腔后,令人难以置信的情景出现在眼前:陈红梅的腹腔内竟然有一块疑似纱布的异物。考虑到陈红梅前次结扎手术的情况,医生对她进行分离网膜后做了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小心翼翼地将囊肿切下。随后,医护人员立即通知了陈红梅的家属,并对异物进行封存然后送检。
  病理报告证实了医生的怀疑:送检的腹腔包块直径约4.5厘米,经解剖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

维权已过23年最长时效成焦点


  一块呈高度腐烂状的“临床使用的纱布”从陈红梅的腹腔内被取出,这让陈红梅及其家人万分惊愕,这距离陈红梅之前的结扎手术已有23年之久,想起23年来的病痛折磨,他们万分愤怒,便想去结扎的医院讨个公道。2004年当地区划调整,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经重新整合后,更名为寿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大竹分院(以下简称大竹卫生分院)。可当他们找到大竹卫生分院讨说法时,大竹卫生分院却说,大竹乡卫生院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处于瘫痪状态,没有开展诊疗活动,根本不具有做结扎手术的资格和条件,没有为陈红梅做过结扎手术,因此也谈不上对陈红梅的赔偿问题。陈红梅无奈,决定通过法律手段,为自己讨个说法。
  2016年4月12日,陈红梅委托安徽一家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定。经鉴定:1.被评定人陈红梅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拿到鉴定结论后,陈红梅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7日将大竹卫生分院告到了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后因陈红梅遭受侵害的时间久远,证据收集比较困难,陈红梅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2017年2月24日,在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后,陈红梅委托律师再次来到寿县人民法院,将大竹卫生分院、寿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镇政府)一起推上了被告席,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寿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青山卫生院)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九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
  法庭上,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认为陈红梅于1993年11月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随后多年陈红梅没有向大竹卫生分院主张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而陈红梅2016年7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人民法院对陈红梅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此外,大竹卫生分院还提出,陈红梅做手术时,大竹卫生分院已经停业;如要对陈红梅承担责任,应找为陈红梅做手术的大竹乡政府承担责任。
  针对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的辩解,陈红梅向法庭提交了寿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发的“大竹乡人民政府已婚育龄妇女计生情况登记卡”,该卡的手术地点明确记载为大竹卫生院。同时,陈红梅还提交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青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7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陈红梅结扎手术确实是在大竹卫生院所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寿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一家司法鉴定所,就大竹卫生分院对陈红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陈红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大竹卫生分院对陈红梅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常规的过错,并发生纱布腹腔存留的后果。其过错与陈红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能否获得赔偿金两审判决不相同


  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诊疗部门。陈红梅在诉讼中提供的寿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发的“大竹乡人民政府已婚育龄妇女计生情况登记卡”, 明确记载手术地点为大竹卫生院,结合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青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红梅在大竹乡卫生院做女子结扎手术,陈红梅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加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红梅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即现大竹卫生分院做女子结扎手术,本案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大竹卫生分院。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大竹卫生分院等被告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红梅于1993年11月在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陈红梅向大竹卫生分院主张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而陈红梅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大竹卫生分院、青山镇政府辩解对陈红梅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意见,理由成立。对陈红梅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9141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5月15日,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红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红梅不服,委托律师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红梅是因政府推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于1993年11月到原寿县大竹乡卫生院做的结扎手术,并非是作为一名病患到卫生院就医治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陈红梅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陈红梅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当然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情况应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陈红梅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红梅于2016年3月4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此时,陈红梅才发现伤害事实的存在。在经检查确诊后,陈红梅于2016年7月7日即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陈红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红梅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本案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大竹卫生分院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陈红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综合评定,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项经济损失为167159.2元;对陈红梅主张的1993年11月至2016年3月7日住院前的误工费764253.70元,因鉴定机构已明确误工期为120天,认定为9585.53元;对陈红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大竹卫生分院在为陈红梅做结扎手术的过程中将纱布遗留在陈红梅的腹腔内,过错明显,参与度为100%,给陈红梅带来了长达20余年的身体伤害,导致陈红梅20余年来长期遭受腹痛的折磨,给陈红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陈红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7月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终审判决:大竹卫生分院赔偿陈红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744.73元。
  (文中人名、单位均作了技术处理)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侵害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简言之,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现实中,权利人被侵害后,超过20年才发现的情况,并不在少数。那么,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人就一定丧失胜诉权吗?对此,二审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从法律上给出了答案。
  承办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其实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能随意延长,否则会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当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延长。
  本案中,陈红梅于1993年11月在当地卫生院做结扎手术,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后果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客观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此情况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陈红梅在法定的诉讼時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因此,陈红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编辑: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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