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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受刑事指控者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无罪推定的明确表述,其精神虽然在逐步展现和加强,但仍未真正到位,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有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是无罪推定的对称。对被控犯罪的人,应作为实施犯罪的人对待,即使其犯罪嫌疑人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法官处断难明的,也应以有罪论处。它是封建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一项原则。
一、有罪推定溯源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就是刑事被告人一经被告发,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已被推定为有罪,并以罪犯对待。有罪推定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反映了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一个基本心理基础:“没有罪怎么会把你抓到这儿来?”“好铁不打钉,好人不当兵”,好人也不上公堂,上了公堂就不是好人。于是,“不打不招”成了一条定则,因为不是好人的人都是“贱骨头”,即使“查无实证”,也由于“事出有因”,免不了皮肉受苦。与此相应,一旦被怀疑违法犯罪,甚至进班房,就会人格降等,为舆论所不齿。特别是涉及伦常问题,那就是“与其信其无,不如信其有”了,一辈子受白眼和非议。上述心理的产生显然是受到了儒家所提倡的“无讼”、“贱讼”观念的影响,因为在古人眼中,“讼”是道德败坏的代名词。
有罪推定原则的出现可以上溯到我国奴隶社会。《尚书·大禹谟》有“罪疑惟轻”的规定,即对于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证明其有罪时,从轻处罪。虽然从轻,但在实际上还是作为罪犯对待,这就是一种“有罪推定”。秦律继承了奴隶社会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则,其具体表现是:
第一,把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以罪犯对待。在秦的诉讼过程中,只要是父母、主人控告自己的儿子和奴隶,官府就可以立即对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即逮捕系狱,实际上即以罪犯对待刑事被告人。《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下?不当环,亟执勿失。”这是父亲以不孝罪名告发亲生儿子,要求法庭处以死刑的案例,官府不但认为不需要经过“三环”,即“三宥”的程序,甚至认为不必经过调查和证实,就对被告人“亟执勿失”,即逮捕系狱。
第二,刑事被告人依法对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相对于“无罪推定”原则而言,在“有罪推定”原则下,一经他人告发,刑事被告人就被推定为有罪,在实际上被剥夺了对自己行为进行辩护的权利,而留给他的仅仅是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在秦的诉讼过程中,体地表现在“自首”、“自出”或“自告”的法律规定上。《法律答问》载:“把其假(借)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出亡论。其得,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如果被捕狱,就依法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自首,就依法以逃亡罪论处。
第三,司法官吏有权刑讯刑事被告人。刑讯是对刑事被告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证,也是“有罪推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根本区别。秦律允许刑讯,所谓“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秦二世时,丞相李斯被赵高诬为谋反,拘于囹圄中。“赵高治斯,榜掠干余,不胜痛,自诬服。”在千余次拷掠下,李斯屈打成招。这是“有罪推定”便于统治阶级制造冤、假、错案最恶劣的表现。
二、有罪推定遗留的问题与现象
“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在司法审查以及刑事侦查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司法人员通常采用的审讯办法即诱导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事实,如若不能交代清楚那么就当然的认为其有情况隐瞒,在有罪推定的思想下,进而认定其有犯罪事实,这样导致并不精通法律的民众在恐慌紧张的状态下,要寻求各种办法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无疑给个人、单位、组织添加了巨大的压力。
未能杜绝严刑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这严重违反了我们“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
如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未给予其足够高的地位以引起重视与关注。
三、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被追诉人是否有罪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予被追诉人何种法律地位,自古以来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有罪推定,也就是在法院判决之前,被追诉人被推定为有罪。为此,被追诉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同时被追诉人并不具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追诉机关可以对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无罪推定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应当由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就判决无罪,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由于被推定为无罪,被追诉人享有与一般公民同等的权利,追诉方不能随意剥夺或限制被迫诉人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有罪推定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有利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而无罪推定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不利于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但由于被追诉人的确定具有偶然性,一个社会中的任何公民都可能在某一天成为被追诉人,为此,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其实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是一国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的标志。也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权利保障功能,其自18世纪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后,现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的甚至上升成为宪法原则,如意大利1947宪法第27条就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联合国通过的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也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该原则为此也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之一,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个人认为:
第一,针对立法的不足,可以考虑将其上升到宪法中作为一种基本的保障人权的法条,或是考虑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此种精神的条文表达形式改得更直接更充分些,使其表述方式能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化的要求。
第二,有必要引入沉默权。“你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看港剧时再熟悉不过的一句话,它所体现的就是对沉默权的保护。这一规定即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为出发前提,说明其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即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一点的最好体现就是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在这起案件中,虽然人们对于结果都颇具争议,并且辛普森本人在判决后也曾表示人是他所杀,但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是在处理这起案件时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用,程序的运用上显得尤其的成熟及公正,令世人无可挑剔。
关键词:有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是无罪推定的对称。对被控犯罪的人,应作为实施犯罪的人对待,即使其犯罪嫌疑人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法官处断难明的,也应以有罪论处。它是封建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一项原则。
一、有罪推定溯源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就是刑事被告人一经被告发,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已被推定为有罪,并以罪犯对待。有罪推定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反映了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一个基本心理基础:“没有罪怎么会把你抓到这儿来?”“好铁不打钉,好人不当兵”,好人也不上公堂,上了公堂就不是好人。于是,“不打不招”成了一条定则,因为不是好人的人都是“贱骨头”,即使“查无实证”,也由于“事出有因”,免不了皮肉受苦。与此相应,一旦被怀疑违法犯罪,甚至进班房,就会人格降等,为舆论所不齿。特别是涉及伦常问题,那就是“与其信其无,不如信其有”了,一辈子受白眼和非议。上述心理的产生显然是受到了儒家所提倡的“无讼”、“贱讼”观念的影响,因为在古人眼中,“讼”是道德败坏的代名词。
有罪推定原则的出现可以上溯到我国奴隶社会。《尚书·大禹谟》有“罪疑惟轻”的规定,即对于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证明其有罪时,从轻处罪。虽然从轻,但在实际上还是作为罪犯对待,这就是一种“有罪推定”。秦律继承了奴隶社会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则,其具体表现是:
第一,把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以罪犯对待。在秦的诉讼过程中,只要是父母、主人控告自己的儿子和奴隶,官府就可以立即对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即逮捕系狱,实际上即以罪犯对待刑事被告人。《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下?不当环,亟执勿失。”这是父亲以不孝罪名告发亲生儿子,要求法庭处以死刑的案例,官府不但认为不需要经过“三环”,即“三宥”的程序,甚至认为不必经过调查和证实,就对被告人“亟执勿失”,即逮捕系狱。
第二,刑事被告人依法对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相对于“无罪推定”原则而言,在“有罪推定”原则下,一经他人告发,刑事被告人就被推定为有罪,在实际上被剥夺了对自己行为进行辩护的权利,而留给他的仅仅是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在秦的诉讼过程中,体地表现在“自首”、“自出”或“自告”的法律规定上。《法律答问》载:“把其假(借)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出亡论。其得,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如果被捕狱,就依法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自首,就依法以逃亡罪论处。
第三,司法官吏有权刑讯刑事被告人。刑讯是对刑事被告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证,也是“有罪推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根本区别。秦律允许刑讯,所谓“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秦二世时,丞相李斯被赵高诬为谋反,拘于囹圄中。“赵高治斯,榜掠干余,不胜痛,自诬服。”在千余次拷掠下,李斯屈打成招。这是“有罪推定”便于统治阶级制造冤、假、错案最恶劣的表现。
二、有罪推定遗留的问题与现象
“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在司法审查以及刑事侦查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司法人员通常采用的审讯办法即诱导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事实,如若不能交代清楚那么就当然的认为其有情况隐瞒,在有罪推定的思想下,进而认定其有犯罪事实,这样导致并不精通法律的民众在恐慌紧张的状态下,要寻求各种办法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无疑给个人、单位、组织添加了巨大的压力。
未能杜绝严刑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这严重违反了我们“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
如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未给予其足够高的地位以引起重视与关注。
三、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被追诉人是否有罪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予被追诉人何种法律地位,自古以来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有罪推定,也就是在法院判决之前,被追诉人被推定为有罪。为此,被追诉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同时被追诉人并不具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追诉机关可以对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无罪推定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应当由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就判决无罪,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由于被推定为无罪,被追诉人享有与一般公民同等的权利,追诉方不能随意剥夺或限制被迫诉人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有罪推定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有利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而无罪推定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不利于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但由于被追诉人的确定具有偶然性,一个社会中的任何公民都可能在某一天成为被追诉人,为此,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其实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是一国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的标志。也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权利保障功能,其自18世纪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后,现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的甚至上升成为宪法原则,如意大利1947宪法第27条就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联合国通过的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也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该原则为此也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之一,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个人认为:
第一,针对立法的不足,可以考虑将其上升到宪法中作为一种基本的保障人权的法条,或是考虑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此种精神的条文表达形式改得更直接更充分些,使其表述方式能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化的要求。
第二,有必要引入沉默权。“你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看港剧时再熟悉不过的一句话,它所体现的就是对沉默权的保护。这一规定即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为出发前提,说明其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即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一点的最好体现就是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在这起案件中,虽然人们对于结果都颇具争议,并且辛普森本人在判决后也曾表示人是他所杀,但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是在处理这起案件时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用,程序的运用上显得尤其的成熟及公正,令世人无可挑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