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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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诱惑侦查的行为,但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通过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的效力以及此种案件的处理,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笔者将力求阐述上述问题,借以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诱惑侦查;分类;证据可采性
  一、内涵和特征
  诱惑侦查的产生要追溯到法国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日、美等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1]我国刑事法律对诱惑侦查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相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受雇于偵查机关的协助者,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特意设计引诱犯罪发生的情境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机会或条件,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手段。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动性
  在一般侦查手段中, 侦查人员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介入调查。而在诱惑侦查中, 侦查人员为了破获案件, 主动设置相应的犯罪条件和场合, 使行为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也就可以启动侦查程序并破获犯罪。
  (二)秘密性
  诱惑侦查是通过引诱、迷惑等方式展开的调查活动, 有时还有公安特情人员的介入,整个过程都需要高度保密, 保密工作若没做好就达不到预期的侦查目的。
  (三)欺骗性
  在诱惑侦查实施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实现获取证据、侦破案件的目的,通常会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采取一些带有欺骗性质的侦查手段,使其产生错误认识,暴露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行为。
  (四)局限性
  由于诱惑侦查有隐蔽的特点,侦查人员通常都要隐瞒真实身份进行侦查,可能会对社会、司法机关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对诱惑侦查的使用需要限制。[2]通常情况下,诱惑侦查手段适用于那些使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侦破的重大复杂案件,如毒品犯罪案件。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依据诱惑侦查对象是否已经产生犯罪意图,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两种,其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被普遍认可的合法侦查措施,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一定争议。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只是侦查人员主观上认为其有犯罪嫌疑,而将其列入了诱惑的对象范围内,并且侦查人员采取了积极的主动的诱惑行为,从而致使被诱惑者从原来没有犯罪意图的心理状态转化到产生犯罪意图的心理状态,进而实施了犯罪。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在侦查人员对其实施诱惑之前就存在犯罪意图,侦查人员只是为被诱惑者提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明确的侦查目标,而且实施诱惑侦查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进行,从而保证不会出现更为严重的后果。相对于"犯意诱发型"侦查机关的积极主动甚至频繁的诱惑行为,"机会提供型"是消极的被动的,被引诱的对象, 往往是那些已有犯罪嫌疑, 但是侦查机关难于准确掌握其犯罪的规律和计划, 以至于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指控的犯罪。
  三、诱惑侦查获取证据的可采信
  从刑法理论上看,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在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犯罪后,被诱惑者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就应当受刑法惩罚。从认识因素上看,被诱惑者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认识到若实施了该犯罪就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被诱惑者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主观恶性。但是对于诱惑侦查, 有学者认为, 其与司法机关所承担的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的义务相悖,因其程序的非正义性,这些犯罪应不被处理或受到较轻的处理。但笔者认为,从总体上来说, 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应当有限度地认可其合法效力,对于通过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 也应适当予以采信。下面将以毒品犯罪为例,对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予以阐述。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一般应予以采信
  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 行为人原本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 公安机关仅仅为其提供了交易机会, 然后将其查获。可以说,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并不存在非法侦查问题, 即便行为人不与公安机关或特情人员进行毒品交易,也会与其他人进行交易。公安机关为行为人提供交易机会, 不仅可以有效控制行为人的行踪, 而且能够避免毒品流入社会。因此, 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将通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3]比如犯罪嫌疑人在网上发布贩卖毒品的信息, 公安机关根据该条线索, 安排侦查人员假扮毒品卖家与之交易, 并最终将犯罪分子抓获, 当场查扣了大量待售毒品。很显然, 即便侦查机关不提供此次诱惑侦查的机会, 犯罪嫌疑人也会将毒品卖给其他人, 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并无不当, 也不存在诱使他人犯罪的非法情节,通过此种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应当予以采信。
  (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要区别对待
  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 行为人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公安机关运用了特殊侦查手段和方法, 诱发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意图, 并参与到毒品犯罪中来。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原本并没有犯罪意图, 是在侦查机关的刺激与鼓励下被动地产生了此种意图, 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这就倒置了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之间的关系。因此,通过此种方法取得的证据应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有贩卖毒品行为,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其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不符合其吸食毒品的规律,而由特情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存在一种概括的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了具体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贩卖毒品的意图从概括变成了具体,此类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可以采信,该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2.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特情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此类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可以采信,行为也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量刑时应从轻处罚。[4]
  3.行为人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贩卖意图,特情人员介入主动联系购买毒品并成交,此次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在特情介入下产生的,因此通过此种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但行为人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是侦查活动引起的,因此该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4.行为人此前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也无其他涉毒行为,原本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但是在特情人员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下,出于贪利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并贩卖给特情人员,此后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与特情人员进行交付时被抓获。此种情况行为人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的诱惑而引发犯意,如果没有引诱行为,其不可能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欧锦雄.《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刍议》[J],山东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2] 王芳, 李承华:《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获取证据的采信问题》[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第3期.
  [3]李茹.《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完善》[J],中国期刊网.
  [4]李勇.《犯意引诱对毒品犯罪定性有何影响》[N],检察日报,2010-7-4.
  作者简介:刘会宇(1981-),男,安徽六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李鹏(1978-)男,江苏徐州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徐义刚(1980-),男,安徽合肥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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