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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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保障,自建立以来不断发展完善,现将其立法目的及立法进程归结如下。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立法目的;立法进程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方面要素,一是期限,即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则应相应地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想要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提高庭审效率。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目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目的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给当事人带来懈怠心理,不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搜集所有可能证据。当事人若享有证据随时提出的权利,则会导致多次开庭进行事实审查,使得案件的审理过程无限拖沓。举证时限制度就是要限定一定的举证期限,超过该期限则证据失效,以此来督促当事人积极迅速地举证,提高庭审效率。(2)防止证据突袭。部分当事人明明已经搜集到相关证据,但出于主观恶意心理,想要通过证据突袭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从而增大胜诉几率。举证时限制度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会对其施加严厉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故而有效地防止了这一现象的出现。(3)有助于法院简洁准确地确定案件争点。若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新证据,则案件争点会随着新证据的发现而产生变化。争点不能够及时准确地确定,则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所有证据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审理前就能确定争议焦点,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进程
  (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阶段。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未做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随时提交证据。我国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还未能融入世界司法大潮中。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初步涉及证据提出期限,其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指定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无法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的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和发展阶段。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的诉讼迟延、庭审效率低下和证据突袭等问题,2002年施行的《证据规定》开创性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这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根据《证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以及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新证据)。除此之外,《证据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如证据交换制度等。从理论上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的浪费司法资源,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等弊端,随着《证据规定》的施行都可以得到解决。但是,《证据规定》出台以来,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证据失权和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导致各级法院在适用证据失权时顾虑重重,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在实践中遭遇了巨大阻力。针对举证时限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通过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该规定专门针对各种具体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确定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解释,并对新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另外,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虽然是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解释,但是其中的第10条规定了作为再审理由的新的证据的具体情形,第39条规定了因提出新的证据而使再审改判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补偿和赔偿,所以这两条也成为了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时限通知》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举证时限问题,使得特殊情形下举证时限的设立更具合理性,尽可能避免证据失权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规定》的细化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区分了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通知》第一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一审程序的举证时限和二审程序的举证时限做出不同期限限制;(2)根据诉讼中出现的特定程序性事由而重新设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通知》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增加涉诉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明确了新证据的判定标准,即新证据的考量有两个重要因素,分别为该证据在庭审前是否已存在和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逾期恶意。《举证时限通知》将当事人主观恶意作为判定新证据的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行为与责任的关系,也缓解了过分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审监解释》中关于对新证据的认定可概括为三种:(1)审前已存在但审后才被发现的证据;(2)审前已发现但无法取得的证据;(3)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当事人已提供但未得到质证的证据,只要足以推翻原判决,均可纳入新证据。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成熟阶段。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明确了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改进了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该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对举证时限制度正式作出规定,相当大程度上衡平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维护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相对于《证据规定》的严格证据失权,新民诉缓和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朱海梦(1992年4月--),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南京政治学院军事法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军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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