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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成员在对待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待遇。我国现行的现行三部外资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的规定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行三部外资法应制定相关措施。
关键词:WID国民待遇原则;外资法;超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现行的三部外资法虽然经过几次修订,但是其中关于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与wro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还有许多不符之处,仍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以适应wID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投资企业利益,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内外资企业平等地开展竞争。
一、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待遇原则,具体指成员之间互相保证对方的公民、企业和商业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商业同等的待遇。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必须是对等的,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主权,并只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其他成员的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即进口产品在进入进口成员后,它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使用范围包括国内税费、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具体包括:(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2)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则和要求方面,以及投资措施方面,进口产品应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的同等待遇;(3)成员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二、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及其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
(一)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
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体系,—般认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专项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是指1979年通过,1990年、2001年先后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1986年通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分别对这三部法律做出的实施细则。先后出台了200多部全国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1000多部地方立法,还加入了包括《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保护投资的国际公约,与几十个国家签订了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初步形成了—个有关外资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外资法中有关超国民待遇的规定
1.“超国民待遇”规定
第一,税收优惠。税收方面的优惠主要是所得税的优惠,具体措施有定期减免税优惠、生产优惠、地区优惠、技术优惠、利润再投资优惠等。如根据有关外资企业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开办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最低为15%;外资企业中的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按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对投资农、林、牧和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而且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而我国的国内企业所得税均为33%。
第二,企业的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在营业执照签发后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或者分期缴付,我国的外资法允许外商投资者先设立企业后缴纳出资;而我国的《公司法》却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先缴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注册资本之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并且经过严格审查之后才颁发给营业执照,不享有外资企业的先设立后出资的优惠。同时,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相比,在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方面实际上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尤其是依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普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享有广泛的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优惠。在用汇方面,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均可开设外汇账户,而内资企业受到国家外汇信贷指标的严格限制。
我国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除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外,还体现在外汇管理、海外证券投资、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等方面。
2.“次国民待遇”规定
第一,投资部门和投资领域的限制。1995年6月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限制和禁止的产业作了规定,主要集中表现在新闻业、军用武器生产业、广播影视业和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领域,并且对外商投资服务业也有一定的限制。
第二,当地成分和贸易平衡要求。我国外资立法中对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较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在中国购买。而且,我国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商企业时,也将当地成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或者将国产化进程作为审批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8条均有对其平衡的规定。
第三,当地股权要求。《中外合资企业法》中规定了外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即不得少于25%。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该目录在2002年经过修改,放宽了外资进入行业的要求,鼓励类数目增加,控股类数目减少,但仍可以看出我国外资立法中实际存在的当地股权要求。
(三)对我国现行外资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评价
我国现行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原则虽然在过去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它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中国加入世贸后的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我国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原则”,它的功能仅能保障外资之间的待遇平等,不能保障内 外资的平等,这虽然没有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它却使不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大量税收优惠,是以牺牲我国大量的财政收入为代价的,这种规定对我国企业和政府不利,会损害我国企业和政府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国外资法中的“次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领域、生产管理和外汇平衡及当地股权要求等都与WTO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对外资企业不利,因此,继续实施必然会遭到外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的不满和反对。这—做法也与当今的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同时会影响我国履行WTO义务和顺利地与各个国家开展国际经济与贸易合作。
三、适应WTO国民待遇进一步原则完善我国外资法
我国现行的外资法虽然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些规定不相适应,但也不能将其全盘否定,而应该采取一种渐进式的,有步骤、有计划地取消现存的某些不合理的限制与优惠措施,并且在决定对外资如何实行国民待遇以及在多大范围实行时,必须综合考虑对我国民族工业和国内市场的适度保护问题,逐渐地实现全面的、实质的国民待遇。
(一)对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规定的调整和完善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无差别的税收待遇,建立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从世界范围来看,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采用税收中性的原则,对外国投资者一般不给予特殊的税收待遇,实行无差别的税收待遇。WTO国民待遇原则也要求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平等。因此,,我国应该在条件成热的时候,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的问题。
2.进一步完善企业制度法律体系,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
我国的三部外资法对于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上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对内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不一致,其对外资企业在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上给予更加宽松的条件。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在现行三部外资法和《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和协调,建立一套统一的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体系。
(二)对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规定的调整和完善
1.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人范围
通过立法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如扩大采矿、石油、化工等基础产业吸引外资的规模;有步骤地扩大商业、旅游运输等服务业对外开放,积极推进法律咨询、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等新兴服务业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保险和通讯的领域的试点。进一步简化外资企业的审批程序,为其进入和开业创造便利。
2.取消当地成分要求和外汇平衡限制
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由,为了保护国内某些行业,可以援引WTO“保护幼稚产业”例外条款,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特殊保护;取消对外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限制,使外资企业拥有更大组织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的自主权。
3.当地股权要求应在合理、有限的领域实施
除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可以援引相关例外条款外,应取消当地股权限制。同时,要积极采用国际通行的多种外商投资方式,吸引和利用外资。
(三)充分利用Wm的例外条款和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措施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并且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因此可以利用GATrl994有关例外、保护幼稚产业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和紧急限制进口措施等例外条款;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还可以享受到WTO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安排,如发展中成员可以享受4年的过渡期。因此,我国在履行加入世贸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经过逐步的调整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外资法和其他政策最终适应WTO国民待遇原则。
关键词:WID国民待遇原则;外资法;超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现行的三部外资法虽然经过几次修订,但是其中关于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与wro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还有许多不符之处,仍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以适应wID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投资企业利益,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内外资企业平等地开展竞争。
一、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待遇原则,具体指成员之间互相保证对方的公民、企业和商业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商业同等的待遇。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必须是对等的,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主权,并只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其他成员的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即进口产品在进入进口成员后,它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使用范围包括国内税费、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具体包括:(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2)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则和要求方面,以及投资措施方面,进口产品应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的同等待遇;(3)成员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二、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及其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
(一)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
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体系,—般认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专项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是指1979年通过,1990年、2001年先后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1986年通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分别对这三部法律做出的实施细则。先后出台了200多部全国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1000多部地方立法,还加入了包括《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保护投资的国际公约,与几十个国家签订了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初步形成了—个有关外资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外资法中有关超国民待遇的规定
1.“超国民待遇”规定
第一,税收优惠。税收方面的优惠主要是所得税的优惠,具体措施有定期减免税优惠、生产优惠、地区优惠、技术优惠、利润再投资优惠等。如根据有关外资企业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开办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最低为15%;外资企业中的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按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对投资农、林、牧和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而且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而我国的国内企业所得税均为33%。
第二,企业的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在营业执照签发后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或者分期缴付,我国的外资法允许外商投资者先设立企业后缴纳出资;而我国的《公司法》却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先缴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注册资本之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并且经过严格审查之后才颁发给营业执照,不享有外资企业的先设立后出资的优惠。同时,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相比,在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方面实际上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尤其是依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普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享有广泛的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优惠。在用汇方面,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均可开设外汇账户,而内资企业受到国家外汇信贷指标的严格限制。
我国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除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外,还体现在外汇管理、海外证券投资、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等方面。
2.“次国民待遇”规定
第一,投资部门和投资领域的限制。1995年6月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限制和禁止的产业作了规定,主要集中表现在新闻业、军用武器生产业、广播影视业和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领域,并且对外商投资服务业也有一定的限制。
第二,当地成分和贸易平衡要求。我国外资立法中对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较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在中国购买。而且,我国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商企业时,也将当地成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或者将国产化进程作为审批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8条均有对其平衡的规定。
第三,当地股权要求。《中外合资企业法》中规定了外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即不得少于25%。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该目录在2002年经过修改,放宽了外资进入行业的要求,鼓励类数目增加,控股类数目减少,但仍可以看出我国外资立法中实际存在的当地股权要求。
(三)对我国现行外资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评价
我国现行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原则虽然在过去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它已经越来越不适应中国加入世贸后的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我国外资法中的“超国民待遇原则”,它的功能仅能保障外资之间的待遇平等,不能保障内 外资的平等,这虽然没有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它却使不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大量税收优惠,是以牺牲我国大量的财政收入为代价的,这种规定对我国企业和政府不利,会损害我国企业和政府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国外资法中的“次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领域、生产管理和外汇平衡及当地股权要求等都与WTO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对外资企业不利,因此,继续实施必然会遭到外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的不满和反对。这—做法也与当今的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同时会影响我国履行WTO义务和顺利地与各个国家开展国际经济与贸易合作。
三、适应WTO国民待遇进一步原则完善我国外资法
我国现行的外资法虽然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些规定不相适应,但也不能将其全盘否定,而应该采取一种渐进式的,有步骤、有计划地取消现存的某些不合理的限制与优惠措施,并且在决定对外资如何实行国民待遇以及在多大范围实行时,必须综合考虑对我国民族工业和国内市场的适度保护问题,逐渐地实现全面的、实质的国民待遇。
(一)对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规定的调整和完善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无差别的税收待遇,建立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从世界范围来看,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采用税收中性的原则,对外国投资者一般不给予特殊的税收待遇,实行无差别的税收待遇。WTO国民待遇原则也要求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平等。因此,,我国应该在条件成热的时候,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的问题。
2.进一步完善企业制度法律体系,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
我国的三部外资法对于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上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对内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不一致,其对外资企业在设立程序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上给予更加宽松的条件。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在现行三部外资法和《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和协调,建立一套统一的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体系。
(二)对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规定的调整和完善
1.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人范围
通过立法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如扩大采矿、石油、化工等基础产业吸引外资的规模;有步骤地扩大商业、旅游运输等服务业对外开放,积极推进法律咨询、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等新兴服务业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保险和通讯的领域的试点。进一步简化外资企业的审批程序,为其进入和开业创造便利。
2.取消当地成分要求和外汇平衡限制
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由,为了保护国内某些行业,可以援引WTO“保护幼稚产业”例外条款,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特殊保护;取消对外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限制,使外资企业拥有更大组织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的自主权。
3.当地股权要求应在合理、有限的领域实施
除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可以援引相关例外条款外,应取消当地股权限制。同时,要积极采用国际通行的多种外商投资方式,吸引和利用外资。
(三)充分利用Wm的例外条款和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措施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并且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因此可以利用GATrl994有关例外、保护幼稚产业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和紧急限制进口措施等例外条款;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还可以享受到WTO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安排,如发展中成员可以享受4年的过渡期。因此,我国在履行加入世贸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经过逐步的调整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外资法和其他政策最终适应WTO国民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