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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5月10日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在其第90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第三次修订本(简称“《通则》2010”),针对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创新性的新增主题如附条件、多数债务人、恢复原状、违法情形等进行一般分析,为《通则》进一步研究和新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违法情形 附条件合同 恢复原状 多数债务人
《通则》2010是在1994年通过、2004年修订后的第三次修订版本,不囿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原则和观点,充分集纳现代合同法的最新成果,在总结概括大多数国家关于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上已经达成的相关国际公约(如CISG)的基础上予以创新和发展。其包括序言和11章内容,共211个条文,因前两版大部分条款已获得认可且在实践中未出现过重大适用困难,故新版并未全面修改,只作几处有限修改。①《通则》2010新增加四个重要主题,即“违法”情形,“附条件”,“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以及散见于整个文本的“恢复原状”条文,这使得《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条文及注释更详实具体,便于理解,可更好地实现法律可预见性,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一、违法情形
罗马统一私法协会工作小组在修订旧版文本时,在第三章“不涉及事项”中删除了“不道德和违法”,将“违法”情形纳入《通则》调整范围。这使得在第三节中规定“违法”情形顺理成章,并且使整个文本前后一致。
“违法”情形有且仅有一种,即违反强制性规则。当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则,无论其是依照通则第1.4条适用的国内、国际或超国家机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违反的效力依强制性规范的明确规定而定。要更准确的理解该款规定,依其第1.4条可知,无论强制性规则是由国家自主制定或是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而定,还是通过超国家实体制定的,这些规则的效力优于通则效力。若强制性规则未规定合同违反的效力,当事人则有权依合同在合理情形下行使救济权利,这实质上是“合同违法情形只能由强制性规则予以规定”的延伸,是对前款的补充。而认定“合理情形”则须考虑七个因素:被违反规则的目的;规则所保护的主体的类别;可能被所违反规则强加的任何制裁;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一方或双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情形;合同的履行是否使违反成为必要;当事方的合理预期。显然,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通则》的可预见性和操作性。
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条款体现了合同对价原则及公平理念。《通则》2010涉及“恢复原状”的条文有六个:第3.2.15条(合同宣告无效情形下“恢复原状”),第3.3.2条(不合法情形下的“恢复原状”),第5.3.5条(合同解除条件实现时的“恢复原状”),第7.3.6条(依合同一次履行情形下的“恢复原状”),第7.3.7条(依合同已履行一段时间的“恢复原状”),第10.11条(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其中第3.2.15条的规定较全面,可看作是“恢复原状”一般规则,其他几条是在该条基础之上结合特定情形予以规定的。
第3.2.15条对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不能恢复原状情形的处理及补偿豁免情形以及合理费用赔偿情形均予以规定。[1]一方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需满足以下条件:(1)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宣告无效;(2)恢复原状需要在性质上是可能的或是合理的,否则在合理情形下以现金进行补偿,且恢复原状之不可能须不归咎于合同另一方。其中,第(2)点也适用于《通则》中其他几种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在合同宣告无效情形下,任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主张恢复原状,若恢复原状在性质上是不可能或者是不合理的,则须以金钱进行合理补偿。此种条款设计是基于现实考虑,如依合同所提供的物品已完全毁灭,且其不可替代的,这时一味要求恢复原状是不现实的。若恢复原状不能情形可归因于另一方当事人,则合同履行的接受方并不必须以金钱补偿,这是公平理念的充分体现和落实。另外,在恢复原状之外,对合同履行的接受者附加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可以说是《通则》的全新条款,对此予以专节规定。一般来说,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发生”和“当事人间协议规定的”,法律强加的条件不在本节“附条件”的范围之内除非这些条件是当事人同意纳入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意愿,即债务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这些均是对所附条件的最基本要求,否则就是无意义之条件。
所附条件类型,包括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指所附条件发生时合同或合同义务发生效力,后者则指所附条件发生时合同或合同义务终止。对于附条件的效力,也区分了与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相对应两种情形: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即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所附条件不成熟,则合同继续有效;所附延缓条件成就时,合同或合同义务生效,如所附条件不成熟,则合同不发生效力。需注意的是,依照本通则,附条件的实现生效仅具有前瞻效力,不能溯及既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规定,是以,在实务中应鼓励当事人明确表明附条件是溯及生效还是往后生效;但在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合同自动地从未来不确定时间发生之时开始产生效力。[2]
《通则》2010更是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善意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或合作义务阻止条件成就的,则其不能主张条件未实现,视为条件已成就;反之,则视为条件不成熟。即是说,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这是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不一致行为、当事人间合作原则具体适用的体现。另外,在条件实现期间,一方当事人不能违背依照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义务,作出对在条件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产生不利的行为,一定情形下这可看作是先合同义务,因为在所附延缓条件实现之前合同并未生效。
四、多数债务人
该部分是《通则》以全新章节加以规定。其中“多数债务人”,就用13个条文专门规定,其重要性和全面性毋庸置疑,涉及连带债务的推定、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主张抵消权和抗辩情形、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利等众多规定,字里行间更是闪烁着公平善意之光,渗透着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权衡。
多数债务人受指向一个债权人的相同债务的约束,这是对多数债务人的界定,其义务可分两种:(1)当每个债务人都受全部债务的约束时构成连带债务;(2)当每个债务人仅以其份额受约束时构成按份债务。这两种类型是最普遍情形,还有其他情形如共同义务,即所有债务人需共同履行义务且债权人亦可要求全部债务人共同履行,如一个乐队的演奏表演即是如此。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各个债务人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同样有效。
在合同未明确规定或指向其他情形时,多数债务人的债务被推定为是连带债务,显然,这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量,因为相对于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如果债务人之间是连带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义务,直至其已接受完全履行,这是连带债务的应有之义,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其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另外,对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履行、抵消或弃权、和解等,亦可对其他债务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体现了多个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亦是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表现。在多数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中,连带债务人受相等份额债务的约束,除非有指向任何其他的情形,这表明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人内部按均等份额承担责任,但须明确的是,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且等额分配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
本节条文基本涵盖了多数债务人中与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内容较全面详实,特别是关于“追索权”的条款,其中规定了追索抗辩、追索不能的情形,可以为国际商事实践中的行为人提供比较充分的指导和规范。“追索权”条款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即“已履行了超过其应有份额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任一债务人追索其未履行的份额”,包括两种情形:(1)连带债务人在其已经履行了超过其承担份额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追索权”在性质上构成债权,该连带债务人为了从全部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一个债务人那里取得每个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也可行使“债权人权利”,包括保证其履行的所有权利;(2)还没有获得全部履行的债权人在未履行部分的范围内保留其对共同债务人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优先于连带债务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另外,若已履行超过其份额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不能从其他连带债务人得到补偿,除了所有合理尝试,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已履行的债务人的份额均按比例增加,这是“追索不能”的情形,此处也体现了《通则》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平衡的处理艺术。
五、小结
《通则》条文不断增加,内容更加丰富,基本涵盖了国际商事合同所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新增条款的规定使得国际上调整商事合同的规范更加完善详备,这也为将来《通则》发展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补充解释提供“硬件”便利,这种可能性不能说不存在。
通过对《通则》2010新增条款的分析,《通则》2010的条文规定亦更加明确具体。以“恢复原状”条款为例,文本中规定“恢复原状”的条文共有六条,且分别针对不同情形予以规定,这种条款设计安排,使得关于该问题更为完善具体,便于合同当事人理解和援用。另外,《通则》2010新增条文很多都体现公平理念,如,“恢复原状”条款、连带之债中连带债务人“追索权利”及连带债权人“转移超过其份额之债权”的规定,均是考虑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及相关人的平等公平原则。
注 释
(1)第3.3.1条“不涉及事项”,仅保留“缺乏行为能力”,删去“不道德、违法”的情形,扩大了《通则》的适用范围。
(2)第3章第1节仅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删去第2款“恢复原状”内容并由后文专节规定。
(3)第3章中“条款的强制性”,明确规定“欺诈、胁迫、重大失衡、不合法”条款的强制性,改变旧版“但那些有关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不明确表述,使得该条更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
(4)第7章第3节中“恢复原状”,将旧版第7.3.6条内容改成两个条文,虽未实质改变条款内容,但新版具体分化两种情形,“依合同一次履行的恢复原状”和“依合同履行一段时间的恢复原状”,使得条文清晰明确,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便于行为人理解和遵守。
参考文献
[1]Article 3.2.15 of the text of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main.htm,2011-10-08.
[2]OFFICIAL COMMENTS to the articles of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2010 edition).http://www.unilex.info/,2011-10-08.
作者简介:吕姣姣(1987-),女,汉族,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违法情形 附条件合同 恢复原状 多数债务人
《通则》2010是在1994年通过、2004年修订后的第三次修订版本,不囿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原则和观点,充分集纳现代合同法的最新成果,在总结概括大多数国家关于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上已经达成的相关国际公约(如CISG)的基础上予以创新和发展。其包括序言和11章内容,共211个条文,因前两版大部分条款已获得认可且在实践中未出现过重大适用困难,故新版并未全面修改,只作几处有限修改。①《通则》2010新增加四个重要主题,即“违法”情形,“附条件”,“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以及散见于整个文本的“恢复原状”条文,这使得《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条文及注释更详实具体,便于理解,可更好地实现法律可预见性,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一、违法情形
罗马统一私法协会工作小组在修订旧版文本时,在第三章“不涉及事项”中删除了“不道德和违法”,将“违法”情形纳入《通则》调整范围。这使得在第三节中规定“违法”情形顺理成章,并且使整个文本前后一致。
“违法”情形有且仅有一种,即违反强制性规则。当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则,无论其是依照通则第1.4条适用的国内、国际或超国家机构的强制性规则,该合同违反的效力依强制性规范的明确规定而定。要更准确的理解该款规定,依其第1.4条可知,无论强制性规则是由国家自主制定或是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而定,还是通过超国家实体制定的,这些规则的效力优于通则效力。若强制性规则未规定合同违反的效力,当事人则有权依合同在合理情形下行使救济权利,这实质上是“合同违法情形只能由强制性规则予以规定”的延伸,是对前款的补充。而认定“合理情形”则须考虑七个因素:被违反规则的目的;规则所保护的主体的类别;可能被所违反规则强加的任何制裁;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一方或双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情形;合同的履行是否使违反成为必要;当事方的合理预期。显然,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通则》的可预见性和操作性。
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条款体现了合同对价原则及公平理念。《通则》2010涉及“恢复原状”的条文有六个:第3.2.15条(合同宣告无效情形下“恢复原状”),第3.3.2条(不合法情形下的“恢复原状”),第5.3.5条(合同解除条件实现时的“恢复原状”),第7.3.6条(依合同一次履行情形下的“恢复原状”),第7.3.7条(依合同已履行一段时间的“恢复原状”),第10.11条(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其中第3.2.15条的规定较全面,可看作是“恢复原状”一般规则,其他几条是在该条基础之上结合特定情形予以规定的。
第3.2.15条对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不能恢复原状情形的处理及补偿豁免情形以及合理费用赔偿情形均予以规定。[1]一方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需满足以下条件:(1)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宣告无效;(2)恢复原状需要在性质上是可能的或是合理的,否则在合理情形下以现金进行补偿,且恢复原状之不可能须不归咎于合同另一方。其中,第(2)点也适用于《通则》中其他几种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在合同宣告无效情形下,任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主张恢复原状,若恢复原状在性质上是不可能或者是不合理的,则须以金钱进行合理补偿。此种条款设计是基于现实考虑,如依合同所提供的物品已完全毁灭,且其不可替代的,这时一味要求恢复原状是不现实的。若恢复原状不能情形可归因于另一方当事人,则合同履行的接受方并不必须以金钱补偿,这是公平理念的充分体现和落实。另外,在恢复原状之外,对合同履行的接受者附加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可以说是《通则》的全新条款,对此予以专节规定。一般来说,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发生”和“当事人间协议规定的”,法律强加的条件不在本节“附条件”的范围之内除非这些条件是当事人同意纳入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意愿,即债务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这些均是对所附条件的最基本要求,否则就是无意义之条件。
所附条件类型,包括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指所附条件发生时合同或合同义务发生效力,后者则指所附条件发生时合同或合同义务终止。对于附条件的效力,也区分了与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相对应两种情形: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即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所附条件不成熟,则合同继续有效;所附延缓条件成就时,合同或合同义务生效,如所附条件不成熟,则合同不发生效力。需注意的是,依照本通则,附条件的实现生效仅具有前瞻效力,不能溯及既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规定,是以,在实务中应鼓励当事人明确表明附条件是溯及生效还是往后生效;但在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合同自动地从未来不确定时间发生之时开始产生效力。[2]
《通则》2010更是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善意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或合作义务阻止条件成就的,则其不能主张条件未实现,视为条件已成就;反之,则视为条件不成熟。即是说,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这是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不一致行为、当事人间合作原则具体适用的体现。另外,在条件实现期间,一方当事人不能违背依照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义务,作出对在条件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产生不利的行为,一定情形下这可看作是先合同义务,因为在所附延缓条件实现之前合同并未生效。
四、多数债务人
该部分是《通则》以全新章节加以规定。其中“多数债务人”,就用13个条文专门规定,其重要性和全面性毋庸置疑,涉及连带债务的推定、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主张抵消权和抗辩情形、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利等众多规定,字里行间更是闪烁着公平善意之光,渗透着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权衡。
多数债务人受指向一个债权人的相同债务的约束,这是对多数债务人的界定,其义务可分两种:(1)当每个债务人都受全部债务的约束时构成连带债务;(2)当每个债务人仅以其份额受约束时构成按份债务。这两种类型是最普遍情形,还有其他情形如共同义务,即所有债务人需共同履行义务且债权人亦可要求全部债务人共同履行,如一个乐队的演奏表演即是如此。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各个债务人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同样有效。
在合同未明确规定或指向其他情形时,多数债务人的债务被推定为是连带债务,显然,这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量,因为相对于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如果债务人之间是连带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义务,直至其已接受完全履行,这是连带债务的应有之义,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其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另外,对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履行、抵消或弃权、和解等,亦可对其他债务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体现了多个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亦是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表现。在多数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中,连带债务人受相等份额债务的约束,除非有指向任何其他的情形,这表明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人内部按均等份额承担责任,但须明确的是,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且等额分配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
本节条文基本涵盖了多数债务人中与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内容较全面详实,特别是关于“追索权”的条款,其中规定了追索抗辩、追索不能的情形,可以为国际商事实践中的行为人提供比较充分的指导和规范。“追索权”条款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即“已履行了超过其应有份额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任一债务人追索其未履行的份额”,包括两种情形:(1)连带债务人在其已经履行了超过其承担份额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追索权”在性质上构成债权,该连带债务人为了从全部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一个债务人那里取得每个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也可行使“债权人权利”,包括保证其履行的所有权利;(2)还没有获得全部履行的债权人在未履行部分的范围内保留其对共同债务人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优先于连带债务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另外,若已履行超过其份额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不能从其他连带债务人得到补偿,除了所有合理尝试,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已履行的债务人的份额均按比例增加,这是“追索不能”的情形,此处也体现了《通则》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平衡的处理艺术。
五、小结
《通则》条文不断增加,内容更加丰富,基本涵盖了国际商事合同所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新增条款的规定使得国际上调整商事合同的规范更加完善详备,这也为将来《通则》发展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补充解释提供“硬件”便利,这种可能性不能说不存在。
通过对《通则》2010新增条款的分析,《通则》2010的条文规定亦更加明确具体。以“恢复原状”条款为例,文本中规定“恢复原状”的条文共有六条,且分别针对不同情形予以规定,这种条款设计安排,使得关于该问题更为完善具体,便于合同当事人理解和援用。另外,《通则》2010新增条文很多都体现公平理念,如,“恢复原状”条款、连带之债中连带债务人“追索权利”及连带债权人“转移超过其份额之债权”的规定,均是考虑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及相关人的平等公平原则。
注 释
(1)第3.3.1条“不涉及事项”,仅保留“缺乏行为能力”,删去“不道德、违法”的情形,扩大了《通则》的适用范围。
(2)第3章第1节仅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删去第2款“恢复原状”内容并由后文专节规定。
(3)第3章中“条款的强制性”,明确规定“欺诈、胁迫、重大失衡、不合法”条款的强制性,改变旧版“但那些有关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不明确表述,使得该条更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
(4)第7章第3节中“恢复原状”,将旧版第7.3.6条内容改成两个条文,虽未实质改变条款内容,但新版具体分化两种情形,“依合同一次履行的恢复原状”和“依合同履行一段时间的恢复原状”,使得条文清晰明确,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便于行为人理解和遵守。
参考文献
[1]Article 3.2.15 of the text of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main.htm,2011-10-08.
[2]OFFICIAL COMMENTS to the articles of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2010 edition).http://www.unilex.info/,2011-10-08.
作者简介:吕姣姣(1987-),女,汉族,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