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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体育的迅速发展,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领域,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甚至专门从事体育活动,在体育组织管理和各种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现代竞技体育呈现职业化、商业化趋势,各种国际间比赛频繁,竞争日益激烈,无论个人还是组织都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涵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追逐,各种竞技关系日益复杂。由于当事人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法律体系的差异、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履约状态的变异,发生纠纷往往难以避免,因此,国际体育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体育纠纷数量的激增。
体育纠纷是体育发展的障碍。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深刻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尚未完成,体育纠纷的解决手段不够完善,竞技体育的超常发展与社会配套条件不适应,矛盾十分突出。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不仅具体作用于矛盾的化解,而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当前,在我国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巨大社会震荡和利益矛盾冲突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各种法律纠纷增多,违法现象乘机而入,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及时公正解决,已经造成对体育发展的影响和破坏。必须增强依法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性,拓宽体育权利保护的法律救治渠道,加大对体育违法现象的治理力度,建立起体育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尤其是北京承办2008年奥运会在即,我国需建立与国际接轨、能够迅速、方便、经济地解决的体育纠纷的机制,因此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体育纠纷概说
(一)、体育纠纷的概念
体育纠纷,又可称为体育争议,是社会纠纷的一种,是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简单说来,体育纠纷就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体育纠纷如果超出一国范围因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国际体育纠纷,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国内体育争端更加复杂。例如一国的公司赞助国外的体育比赛,国际体育联合会对某个成员的禁赛处分、本国的职业俱乐部雇佣国外的运动员、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对其
下属某个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处分等而产生的争端均为国际体育纠纷。
(二)、体育纠纷的特点
1、体育纠纷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体育纠纷的主体不是人们一般观念中的“不特定的人”,而是具体且特定的人,即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包括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管理者等等。
2、体育纠纷具有国际性
随着体育運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各国体育文化交流的扩大,使得体育从业人员跨国交流不断增多,体育纠纷已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往往因为具有国际因素而成为国际体育纠纷,体育纠纷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的特点。
3、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体育纠纷中有些纠纷类似于民事争议,如体育合同纠纷、体育竞争纠纷。在这类纠纷中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另一些纠纷类似于行政争议纠纷,例如体育处罚纠纷、体育竞赛资格纠纷,在这类纠纷中,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
4、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体育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使体育纠纷也有着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对于
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体育纠纷的认定需要专业机构做出论证和结论,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对此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对于体育纠纷的判断、处理需要建立专门的裁判机构,如体育仲裁庭、体育法庭等。
5、体育纠纷的多样性
体育纠纷既可能发生在体育伦理层面、体育管理层面、也有可能上升为体育法律问题、体育政治问题,例如球场暴力纠纷和兴奋剂纠纷。因而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也应当是多层次的、多元化的,不能是单一的。
6、具有很高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由于现代体育运动运动与大众传媒相结合,使得体育比赛无论是比赛本身还是在比赛中所暴露出来的纠纷都具有很高的社会吸引力。因此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是相对正确的、果断的、高透明度的,否则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
(三)、体育纠纷的类型
按照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体育纠纷可划分为如下4种类型:
(1)竞争型体育纠纷。它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属此类。竞争型体育纠纷可以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解决。
(2)合同型体育纠纷。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它们是合同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最适宜采用体育仲裁或体育调解来解决的。
(3)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如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中国足协对甲B进行的打假一事,各被处罚的俱乐部或球员申诉、喊冤声亦是一片,到底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处罚方与被处罚方形成了相当的争议和分歧。
(4)保障型体育纠纷。体育法第2条到第7条规定了对妇女、老人、少数民族等的体育活动加以保障的规定,如果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就可用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来加以解决。
二、体育纠纷产生之社会学原因
根据体育社会学的观点,体育纠纷的存在是一种必然的人类社会现象。体育纠纷产生的主要社会学原因有:首先,体育是社会的一种缩影,大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纠纷会以不同的方式折射到体育这个小社会中来。如美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种族歧视问题,反映到体育运动中来就表现为对黑人运动员地位、出场次数、工资待遇的不公正,从而引发体育纠纷。其次,参与体育运动的各利益群体(国家、民族、地区、单位、集体、个人)都会因利益的追逐和分配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现代体育的商业化发展趋势更容易加剧这种矛盾与冲突。当其中的某些利益单元采取一些不合法或者合法而不合理或者法律没有规范的方式来谋求自我利益时,便可能产生体育纠纷问题。第三,体育运动因竞争性的驱动,是一种极不稳定的文化形态,它的技术方法、管理体制、乃至价值观念,都在不断变革与更新。体育运动自身的性质,使体育纠纷问题的出现成为经常的、大量的社会现象。第四,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我国当前正处在一个剧烈变革的历史时期,各种新的思想观念正在形成,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和情感方式正在发育,在这样一个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里,体育运动当然不可能将种种社会纠纷问题隔绝于外,外部纠纷引发的体育内部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三、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
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
(一)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事项,再加上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一般的体育纠纷,多是先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具体的做法有内部调解、内部裁决、内部听证、内部仲裁等。这一方式有利于维护体育行业的行业自治,维护体育规则的全球统一,有效地维护体育界的声誉与影响。
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由于是一种内部方式,所以在体育行会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很难作出公正裁决,此外,内部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程序保障等等方面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并且在国内、国际体育行会作出内部裁断后,其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尽管有的体育行会规定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继续寻求其他救济手段(例如司法訴讼),但这样的规定往往在合法性与合宪性上着存在问题,因为象寻求司法救济一类的权利往往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不容剥夺。
(二)外部解决机制
1、体育诉讼与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诉讼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典型的决定性、规范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办法。随着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出现体育诉讼急剧上升的趋势,为权利而斗争,体育纠纷诉诸法院,对于体育界人士来说已经不再陌生。有认为,体育诉讼增多是人们权利意识增加、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看法并非千真万确,因为法院诉讼过于法律化、费用高并且耗时过长,对于时间非常珍贵的体育领域来说,有时用讼解决纠纷并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如篮球运动员马健与俱乐部的诉讼中,虽然最终得到司法判决,但马健整赛季都无法参赛,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通过诉讼解决体纠纷一般应该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当当事人认为其他手段法解决争议,才求助司法救济,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被认为唯一或最有效的手段。同时,体育领域的“司法介入”问题也不容回避。体育界其他实行职业或行业自制的领域一样,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司法机关有无介入的权力,何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可能进行审在法理上存在很大争论,这一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忽略到重视由法律语言不确定到肯定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对于体育纠纷,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权。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单独存在,并非只有体育组织在体育问题上才有发言权,司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体育内部章程、规则的不完善体制上的漏洞。体育人士应开放头脑,做好司法介入体育的对,因为司法介入会给体育界带来很多问题,小到国家法院翻IOC有关兴奋剂禁赛的决定,大到运动员可能利用某一家法律阻却国际赛会召开直到取得判决结果为止。但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和体育组织关于司法入体育纠纷的原则是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寻了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是多年来法院从一系列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任何人只有在循了其所属的体育行会的内部有关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程序。在此所说的纠纷解决,指的都是民事纠纷,因为只民事纠纷当事人才有处分的权利。至于中国足坛“假球”、“黑哨”事件,则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国家司法不会放弃追诉一定会介入处理。
2、替代性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即“解决纠纷的替代办法”,是对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的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它们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空间。ADR在解决纠纷中甚至能够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ADR的基本方式有协商(谈判)、调解和仲裁。
现代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有以下优点:
第一,能够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体育中有大量的裁决要依靠专家的经验,如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加害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在规则的允许范围内还是故意犯规,这些都是普通法官很难做出判断的;
第二,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能够得到双赢的结果;
第四,减少费用和时间,国际体育纠纷如果到了国际诉讼的程度,花费是巨大的,当事人通常要承担巨额费用风险,而ADR的灵活性和地点的随意性降低了费用和减少了时间,因此当事人大多愿意以ADR方式解决纠纷。
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ADR机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也在不断扩展。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了保证自己的中立地位,于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脱离出来,CAS在布罗曼坦案、罗斯案中都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裁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利,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的纠纷的重要机构。IOC已于1994年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和一般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协议,但与一般仲裁不同的是,体育仲裁不仅局限在一般仲裁的财产性争议方面,很多人身性争议也在仲裁的范围内,如参赛资格问题。从CAS出版的案例集可以发现,国际体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运动员国籍、就业合同、电视转播权、赞助商、执照以及大量的兴奋剂违规争议。 四、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社会和国际接轨的差距比较大,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必须健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
总之,虽然体育纠纷的ADR在处理体育纠纷时具有诉讼无可比拟的许多优势。但是它本身固有的缺点也不容忽视。除了体育仲裁外,其它的体育纠纷的ADR在使用中将会遇到障碍,因为它们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可见,为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良性发展,为了使体育的ADR机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我们有必要作出以下积极努力:建立以体育仲裁为中心,体育调解、体育谈判为辅助的ADR机制,并以司法介入为后备。我国的立法机构尽应快完善体育法的配套立法,根据《体育法》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条例、體育调解条例。同时由于体育调解、体育谈判等非诉讼性的ADR机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根据体育法将体育纠纷提到法庭中来解决应是最后的选择,这种司法介入当然是在当事人首先用尽内部救济机制、用尽体育纠纷的ADR机制后,所寻求的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不得以而采取的一种解决途径。
五、建立内外结合的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单一的方法无法很好的解决体育纠纷,我国应尽快开辟以体育仲裁为中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要的调节系统。
1、完善体育行业内部的争议裁决机制,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切实保证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
2、借鉴国际奥委会及一些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简便快捷、有鲜明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中立性与技术性,本研究将对该机构的具体组成、职能权限以及体育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条例》草案;
3、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有合理性又有有限性,但鉴于目前我国体育领域丑恶现象现状,我国体育纠纷司法救济方式应当得到明晰和扩展;
4、明确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确定法院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
体育纠纷是体育发展的障碍。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深刻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尚未完成,体育纠纷的解决手段不够完善,竞技体育的超常发展与社会配套条件不适应,矛盾十分突出。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不仅具体作用于矛盾的化解,而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当前,在我国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巨大社会震荡和利益矛盾冲突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各种法律纠纷增多,违法现象乘机而入,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及时公正解决,已经造成对体育发展的影响和破坏。必须增强依法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性,拓宽体育权利保护的法律救治渠道,加大对体育违法现象的治理力度,建立起体育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尤其是北京承办2008年奥运会在即,我国需建立与国际接轨、能够迅速、方便、经济地解决的体育纠纷的机制,因此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体育纠纷概说
(一)、体育纠纷的概念
体育纠纷,又可称为体育争议,是社会纠纷的一种,是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简单说来,体育纠纷就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体育纠纷如果超出一国范围因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国际体育纠纷,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国内体育争端更加复杂。例如一国的公司赞助国外的体育比赛,国际体育联合会对某个成员的禁赛处分、本国的职业俱乐部雇佣国外的运动员、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对其
下属某个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处分等而产生的争端均为国际体育纠纷。
(二)、体育纠纷的特点
1、体育纠纷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体育纠纷的主体不是人们一般观念中的“不特定的人”,而是具体且特定的人,即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包括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管理者等等。
2、体育纠纷具有国际性
随着体育運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各国体育文化交流的扩大,使得体育从业人员跨国交流不断增多,体育纠纷已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往往因为具有国际因素而成为国际体育纠纷,体育纠纷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的特点。
3、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体育纠纷中有些纠纷类似于民事争议,如体育合同纠纷、体育竞争纠纷。在这类纠纷中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另一些纠纷类似于行政争议纠纷,例如体育处罚纠纷、体育竞赛资格纠纷,在这类纠纷中,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
4、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体育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使体育纠纷也有着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对于
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体育纠纷的认定需要专业机构做出论证和结论,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对此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对于体育纠纷的判断、处理需要建立专门的裁判机构,如体育仲裁庭、体育法庭等。
5、体育纠纷的多样性
体育纠纷既可能发生在体育伦理层面、体育管理层面、也有可能上升为体育法律问题、体育政治问题,例如球场暴力纠纷和兴奋剂纠纷。因而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也应当是多层次的、多元化的,不能是单一的。
6、具有很高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由于现代体育运动运动与大众传媒相结合,使得体育比赛无论是比赛本身还是在比赛中所暴露出来的纠纷都具有很高的社会吸引力。因此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是相对正确的、果断的、高透明度的,否则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
(三)、体育纠纷的类型
按照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体育纠纷可划分为如下4种类型:
(1)竞争型体育纠纷。它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属此类。竞争型体育纠纷可以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解决。
(2)合同型体育纠纷。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它们是合同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最适宜采用体育仲裁或体育调解来解决的。
(3)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如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中国足协对甲B进行的打假一事,各被处罚的俱乐部或球员申诉、喊冤声亦是一片,到底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处罚方与被处罚方形成了相当的争议和分歧。
(4)保障型体育纠纷。体育法第2条到第7条规定了对妇女、老人、少数民族等的体育活动加以保障的规定,如果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就可用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来加以解决。
二、体育纠纷产生之社会学原因
根据体育社会学的观点,体育纠纷的存在是一种必然的人类社会现象。体育纠纷产生的主要社会学原因有:首先,体育是社会的一种缩影,大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纠纷会以不同的方式折射到体育这个小社会中来。如美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种族歧视问题,反映到体育运动中来就表现为对黑人运动员地位、出场次数、工资待遇的不公正,从而引发体育纠纷。其次,参与体育运动的各利益群体(国家、民族、地区、单位、集体、个人)都会因利益的追逐和分配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现代体育的商业化发展趋势更容易加剧这种矛盾与冲突。当其中的某些利益单元采取一些不合法或者合法而不合理或者法律没有规范的方式来谋求自我利益时,便可能产生体育纠纷问题。第三,体育运动因竞争性的驱动,是一种极不稳定的文化形态,它的技术方法、管理体制、乃至价值观念,都在不断变革与更新。体育运动自身的性质,使体育纠纷问题的出现成为经常的、大量的社会现象。第四,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我国当前正处在一个剧烈变革的历史时期,各种新的思想观念正在形成,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和情感方式正在发育,在这样一个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里,体育运动当然不可能将种种社会纠纷问题隔绝于外,外部纠纷引发的体育内部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三、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
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
(一)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制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事项,再加上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一般的体育纠纷,多是先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具体的做法有内部调解、内部裁决、内部听证、内部仲裁等。这一方式有利于维护体育行业的行业自治,维护体育规则的全球统一,有效地维护体育界的声誉与影响。
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由于是一种内部方式,所以在体育行会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很难作出公正裁决,此外,内部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程序保障等等方面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并且在国内、国际体育行会作出内部裁断后,其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尽管有的体育行会规定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继续寻求其他救济手段(例如司法訴讼),但这样的规定往往在合法性与合宪性上着存在问题,因为象寻求司法救济一类的权利往往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不容剥夺。
(二)外部解决机制
1、体育诉讼与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诉讼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典型的决定性、规范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办法。随着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出现体育诉讼急剧上升的趋势,为权利而斗争,体育纠纷诉诸法院,对于体育界人士来说已经不再陌生。有认为,体育诉讼增多是人们权利意识增加、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看法并非千真万确,因为法院诉讼过于法律化、费用高并且耗时过长,对于时间非常珍贵的体育领域来说,有时用讼解决纠纷并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如篮球运动员马健与俱乐部的诉讼中,虽然最终得到司法判决,但马健整赛季都无法参赛,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通过诉讼解决体纠纷一般应该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当当事人认为其他手段法解决争议,才求助司法救济,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被认为唯一或最有效的手段。同时,体育领域的“司法介入”问题也不容回避。体育界其他实行职业或行业自制的领域一样,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司法机关有无介入的权力,何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可能进行审在法理上存在很大争论,这一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忽略到重视由法律语言不确定到肯定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对于体育纠纷,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权。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单独存在,并非只有体育组织在体育问题上才有发言权,司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体育内部章程、规则的不完善体制上的漏洞。体育人士应开放头脑,做好司法介入体育的对,因为司法介入会给体育界带来很多问题,小到国家法院翻IOC有关兴奋剂禁赛的决定,大到运动员可能利用某一家法律阻却国际赛会召开直到取得判决结果为止。但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和体育组织关于司法入体育纠纷的原则是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寻了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是多年来法院从一系列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任何人只有在循了其所属的体育行会的内部有关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程序。在此所说的纠纷解决,指的都是民事纠纷,因为只民事纠纷当事人才有处分的权利。至于中国足坛“假球”、“黑哨”事件,则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国家司法不会放弃追诉一定会介入处理。
2、替代性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即“解决纠纷的替代办法”,是对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的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它们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空间。ADR在解决纠纷中甚至能够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ADR的基本方式有协商(谈判)、调解和仲裁。
现代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有以下优点:
第一,能够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体育中有大量的裁决要依靠专家的经验,如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加害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在规则的允许范围内还是故意犯规,这些都是普通法官很难做出判断的;
第二,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能够得到双赢的结果;
第四,减少费用和时间,国际体育纠纷如果到了国际诉讼的程度,花费是巨大的,当事人通常要承担巨额费用风险,而ADR的灵活性和地点的随意性降低了费用和减少了时间,因此当事人大多愿意以ADR方式解决纠纷。
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ADR机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也在不断扩展。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了保证自己的中立地位,于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脱离出来,CAS在布罗曼坦案、罗斯案中都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裁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利,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的纠纷的重要机构。IOC已于1994年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和一般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协议,但与一般仲裁不同的是,体育仲裁不仅局限在一般仲裁的财产性争议方面,很多人身性争议也在仲裁的范围内,如参赛资格问题。从CAS出版的案例集可以发现,国际体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运动员国籍、就业合同、电视转播权、赞助商、执照以及大量的兴奋剂违规争议。 四、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社会和国际接轨的差距比较大,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必须健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
总之,虽然体育纠纷的ADR在处理体育纠纷时具有诉讼无可比拟的许多优势。但是它本身固有的缺点也不容忽视。除了体育仲裁外,其它的体育纠纷的ADR在使用中将会遇到障碍,因为它们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可见,为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良性发展,为了使体育的ADR机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我们有必要作出以下积极努力:建立以体育仲裁为中心,体育调解、体育谈判为辅助的ADR机制,并以司法介入为后备。我国的立法机构尽应快完善体育法的配套立法,根据《体育法》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条例、體育调解条例。同时由于体育调解、体育谈判等非诉讼性的ADR机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根据体育法将体育纠纷提到法庭中来解决应是最后的选择,这种司法介入当然是在当事人首先用尽内部救济机制、用尽体育纠纷的ADR机制后,所寻求的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不得以而采取的一种解决途径。
五、建立内外结合的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单一的方法无法很好的解决体育纠纷,我国应尽快开辟以体育仲裁为中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要的调节系统。
1、完善体育行业内部的争议裁决机制,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切实保证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
2、借鉴国际奥委会及一些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简便快捷、有鲜明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中立性与技术性,本研究将对该机构的具体组成、职能权限以及体育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条例》草案;
3、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有合理性又有有限性,但鉴于目前我国体育领域丑恶现象现状,我国体育纠纷司法救济方式应当得到明晰和扩展;
4、明确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确定法院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