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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商务部统计,2002年以来,美国已对中国企业发起337调查60起。仅2007年1~10月,美对中国企业发起的337调查就有14起,占美同期立案总数的50%以上。面对美国利用知识产权限制中国高端产品出口的严峻形势,中国走向美国市场的企业正面临严峻的挑战。本文主要从主观方面(观念、制度)对比分析中国企业遭受美国337调查之苦的原因,并简要提出解决办法。
随着美国在中美贸易中贸易逆差的增大,以及中国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对美出口的进一步扩大,美国对中国低端产品采取的反倾销、特保措施已经不能满足其对中国贸易限制的需要,于是,337调查逐渐呈上升态势。据中国商务部统计,从1975年美国发起第一起337调查以来到2007年10月,美国共对中国企业发起337调查75起,占美国立案总数的12.1%。但其中有60起案件都是2002年以后发起的,占全部对华案件总数的80%。近三年来的年均涉案金额达到13.5亿美元。337调查何以有如此大的负面影响,这基于其本身芙蓉“力度”。
337调查基于“337条款”,337条款最早来源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的第337条,后来分别在1974年、1988年及1994年进行了修订。修改后规定:进口行为若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可根据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这里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侵犯美国国内有效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违反337条款的侵权行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签发排除令(Exclusion Order)和禁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作为对原告的救济。其中,禁止令的送达对象是被调查的侵权人,要求立即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而排除令又可分为有限排除令(LimitedExclusion Order)和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Order)。前者是指法令只对一个案件所涉及的特定产品或特定企业的产品予以阻止进口;后者是指法令对该类产品或整个行业的产品而不论其来源统统禁止进口。可见,普遍排除令对外国企业来说是最致命的一招,它使整类产品永远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从337条款中可以看出,337调查首先是美国国内企业申请,再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进行调查,调查的开展源于企业,中国企业则是“被害人”。然而,美国国内企业并非专指美国人的企业,即不仅是美国本身对中国的贸易限制,还有很多其他国家的企业,如日本三洋在美国起诉比亚迪公司即为例证。当然,美国可坐收渔人之利。另外,对美国的企业来说,提起337调查的门槛比较低,申请立案更为容易,更能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即在337调查中,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并不作为判定违法的依据,控方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侵权事实、而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定罪。虽然对于337条款违反了WTO关于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则这一事实即其不合理性也早有提出,但337条款的存在、修改和运用一直都在发生,没有因为被指贸易壁垒而停止或改变。因此,排除以上客观原因,中国企业饱受美国337调查之苦的主观原因也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观念、制度方面的问题。
观念上,中国企业及管理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竞争战略。向前追溯,由于历史、社会、经济原因科学管理理论没有在中国得到传播,企业的管理者对于知识产权缺乏概念,对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缺乏认识,缺乏总体的战略观念。而西方由于产业革命和新教理论的充分发展和传播,美国成为最早拥有科学管理理论的国家,其企业的维权观念和竞争观念比较成熟。这使得在目前国际竞争激烈的时期,中国企业较之美国企业较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竞争意识、竞争能力不强,不能及时申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战略思维不完善,以致在国际贸易中受到极大限制。根据WIPO的专利报告,近年,中国本国居民专利申请量与美国相比,不到美国的一半。当然这与技术水平有关,但更说明,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起步晚。知识产权保护观念相对不强。
制度上,一方面,中国企业最初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长起来的,曾长期受各种政策的保护,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和自我预测风险、规避风险的能力相对弱。并且中国企业进入国际竞争舞台较美国企业晚,在美国企业精心于保护自身利益和竞争时,中国企业忙于自身的改革和调整,对目前市场经济,参与国际自由竞争的规则了解不深。
另一方面,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较晚,企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不强。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时才开始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如著作权(版权)制度,1990年9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在1790年,美国国会便通过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保护已经发表了的作品的版权;专利制度,中国于1980年设立专利局,并于1984年3月12日颁布专利法,而美国子1790年便建立起专利制度,是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商标制度,中国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经过两次修改,而美国国会于1870年便制定了第一部成文的联邦商标法,1891年重新制定了联邦商标法。
针对以上因素,中国企业不能停留在归咎观念和制度上,又鉴于应诉所需的高昂费用,避免被诉“侵权”才是好的途径;当然能够主动出击,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最好不过。因此,中国企业在转变经营、竞争观念的基础上,应加强自身对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在美国频繁进行337调查的困境中,可安排专门人员密切关注美国已有的专利和同类行业产品的研发状况;同时加强企业自身的创新团队建设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充分利用企业自身优势和中国文化,加强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创新,用文化优势避免技术方面的冲突,并及时争取在国外的专利申请。
企业自身还应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企业文化中,专门培养具有较强维权意识、风险意识、创新意识的适应国际自由市场竞争的国际市场管理者。
在观念上,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深入到企业管理者乃至一切参与到国际贸易中的人或组织的思想中。日本子2003年7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了第一个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5年6月10日,又出台了最新版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5。在大学建立知识产权部,为了把大学等的研究成果向民间转移,建立技术转移机构(TLO),这不仅为企业提前培养了人才,还将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和利用其竞争的观念深入人们的思想,具有长远的影响。当然,中国总体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企业突破337调查、避免普遍排除令的关键。
(作者单位:大连市农业银行,东北财经大学国际贸易方向商务英语专业)
随着美国在中美贸易中贸易逆差的增大,以及中国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对美出口的进一步扩大,美国对中国低端产品采取的反倾销、特保措施已经不能满足其对中国贸易限制的需要,于是,337调查逐渐呈上升态势。据中国商务部统计,从1975年美国发起第一起337调查以来到2007年10月,美国共对中国企业发起337调查75起,占美国立案总数的12.1%。但其中有60起案件都是2002年以后发起的,占全部对华案件总数的80%。近三年来的年均涉案金额达到13.5亿美元。337调查何以有如此大的负面影响,这基于其本身芙蓉“力度”。
337调查基于“337条款”,337条款最早来源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的第337条,后来分别在1974年、1988年及1994年进行了修订。修改后规定:进口行为若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可根据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这里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侵犯美国国内有效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违反337条款的侵权行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签发排除令(Exclusion Order)和禁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作为对原告的救济。其中,禁止令的送达对象是被调查的侵权人,要求立即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而排除令又可分为有限排除令(LimitedExclusion Order)和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Order)。前者是指法令只对一个案件所涉及的特定产品或特定企业的产品予以阻止进口;后者是指法令对该类产品或整个行业的产品而不论其来源统统禁止进口。可见,普遍排除令对外国企业来说是最致命的一招,它使整类产品永远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从337条款中可以看出,337调查首先是美国国内企业申请,再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进行调查,调查的开展源于企业,中国企业则是“被害人”。然而,美国国内企业并非专指美国人的企业,即不仅是美国本身对中国的贸易限制,还有很多其他国家的企业,如日本三洋在美国起诉比亚迪公司即为例证。当然,美国可坐收渔人之利。另外,对美国的企业来说,提起337调查的门槛比较低,申请立案更为容易,更能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即在337调查中,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并不作为判定违法的依据,控方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侵权事实、而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定罪。虽然对于337条款违反了WTO关于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则这一事实即其不合理性也早有提出,但337条款的存在、修改和运用一直都在发生,没有因为被指贸易壁垒而停止或改变。因此,排除以上客观原因,中国企业饱受美国337调查之苦的主观原因也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观念、制度方面的问题。
观念上,中国企业及管理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竞争战略。向前追溯,由于历史、社会、经济原因科学管理理论没有在中国得到传播,企业的管理者对于知识产权缺乏概念,对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缺乏认识,缺乏总体的战略观念。而西方由于产业革命和新教理论的充分发展和传播,美国成为最早拥有科学管理理论的国家,其企业的维权观念和竞争观念比较成熟。这使得在目前国际竞争激烈的时期,中国企业较之美国企业较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竞争意识、竞争能力不强,不能及时申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战略思维不完善,以致在国际贸易中受到极大限制。根据WIPO的专利报告,近年,中国本国居民专利申请量与美国相比,不到美国的一半。当然这与技术水平有关,但更说明,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起步晚。知识产权保护观念相对不强。
制度上,一方面,中国企业最初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长起来的,曾长期受各种政策的保护,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和自我预测风险、规避风险的能力相对弱。并且中国企业进入国际竞争舞台较美国企业晚,在美国企业精心于保护自身利益和竞争时,中国企业忙于自身的改革和调整,对目前市场经济,参与国际自由竞争的规则了解不深。
另一方面,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较晚,企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不强。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时才开始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如著作权(版权)制度,1990年9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在1790年,美国国会便通过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保护已经发表了的作品的版权;专利制度,中国于1980年设立专利局,并于1984年3月12日颁布专利法,而美国子1790年便建立起专利制度,是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商标制度,中国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经过两次修改,而美国国会于1870年便制定了第一部成文的联邦商标法,1891年重新制定了联邦商标法。
针对以上因素,中国企业不能停留在归咎观念和制度上,又鉴于应诉所需的高昂费用,避免被诉“侵权”才是好的途径;当然能够主动出击,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最好不过。因此,中国企业在转变经营、竞争观念的基础上,应加强自身对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在美国频繁进行337调查的困境中,可安排专门人员密切关注美国已有的专利和同类行业产品的研发状况;同时加强企业自身的创新团队建设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充分利用企业自身优势和中国文化,加强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创新,用文化优势避免技术方面的冲突,并及时争取在国外的专利申请。
企业自身还应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企业文化中,专门培养具有较强维权意识、风险意识、创新意识的适应国际自由市场竞争的国际市场管理者。
在观念上,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深入到企业管理者乃至一切参与到国际贸易中的人或组织的思想中。日本子2003年7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了第一个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5年6月10日,又出台了最新版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5。在大学建立知识产权部,为了把大学等的研究成果向民间转移,建立技术转移机构(TLO),这不仅为企业提前培养了人才,还将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和利用其竞争的观念深入人们的思想,具有长远的影响。当然,中国总体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企业突破337调查、避免普遍排除令的关键。
(作者单位:大连市农业银行,东北财经大学国际贸易方向商务英语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