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对人贩子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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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朝将人口卖至境外要被处以死刑对于拐卖人口的行为,除了《宋刑统》中有相关的处罚之外,宋代各朝皇帝也颁布过诏书、敕令予以惩戒。尤其是将人口卖到境外的,受到格外严厉的处置。宋太宗时期规定:将人口卖与蕃人的,要处以死刑。宋真宗时期又规定,将人口卖出境的团伙,首领判处死刑,为他搜罗人口的帮凶同罪。
  元朝元朝对拐卖人口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明朝拐卖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罪轻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卖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轻一等。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
  清朝被拐人有责任也要承担刑罚清代吸收历代对略卖的规定,律例中体现的对于拐卖人口的认识也更加细致。如果被诱拐的妇女对诱拐负有一定责任,也要承担刑罚。例如张王氏向犯人郭某抱怨说自己家太穷苦,郭某遂起意诱拐,唆使张王氏和自己一同远走他乡。因为这个情节,郭某的诱拐被视为“和诱”,而张王氏被处以打九十杖,同时要服徒刑两年半。
  依清律,“和诱”他人奴婢为妻妾的,最重的刑罚就是杖八十、徒刑两年,而将良人卖为别家的妻妾子孙,即使两厢情愿的“和诱”,仍属于比较严重的罪行,要处以杖九十并服徒刑两年半。
  (据《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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