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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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但该婚姻法并没有涉及到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侵害应该负何种责任的问题。对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婚姻 过错损害赔偿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1-103-01
  
  一、“第三者”现象引发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多数是女性)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不少恶性案件,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目前深圳市规模最大的婚姻心理咨询机构的一份统计数据表明,在去年7月至今年7月的一年时间内,该公司共受理了婚姻问题咨询6000多例,这其中由于婚外恋而引发的婚姻问题就占到了约80%,约有4800例左右。其他地方这个问题也可见一斑。这些都反映了婚姻关系问题的日益突出。
  
  二、“第三者”现象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者”现象侵害了无过错一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中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当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具体而言,人格尊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格自尊,即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价值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通常决定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二是人格受尊重。可见家庭关系是人格自尊的重要因素。“第三者”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家庭关系,使原本和谐幸福的家庭蒙受阴影,甚至毁灭,对无过错一方的人格自尊是残酷的践踏。对此问题,各国宪法都强调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
  
  三、“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以往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离婚,对无过错方存在着损害事实。也就是说,上述行为确已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过错方应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条规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种明确的请求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我国实行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46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改进。
  
  四、“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立法改进建议
  
  1.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要件。新《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如果夫或妻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第三者插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和对自己赔礼道歉。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夫妻俩和好如初。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外,还有个人的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继承、受赠所得的指明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等。即使无个人财产,但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2.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新《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4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据报载,一对夫妻已经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但后来男方发现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而是女方与人通奸所生。这名男子感到蒙受了极大耻辱,愤而起诉,要求追索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判决抚养费25000元、精神赔偿费25000元,但男方上诉;二审改判抚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共7万元。这实际上已超过了新《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的范围。可见,新《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3.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对于由于第三者现象对婚姻家庭造成的损失,究竟哪些主体要承担责任。首先第三者本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对方交往,给对方家庭婚姻造成损害的,在主观上显然有违法和违背道德的错误。其次卖淫者是否属于第三者呢,答案是肯定的,卖淫者不仅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惩罚,还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色情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也应该成为该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要婚姻关系中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三者有侵害自己婚姻家庭的行为,就可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塔里木大学校长基金硕士资金项目资助。项目编号:TDSKSS06004]
  
  参考文献:
  1.栾军.论配偶权的法律救济[J].学术交流,2005(6)
  2.刘引玲.论我国婚姻权利体系的构建[J].法商研究,2005(2)
  (作者单位:塔里木大学经管院 新疆阿拉尔 843300)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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