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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犯罪嫌疑人汪某(男)与漳州市某电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订下协议,收购该电源公司废铅渣。而犯罪嫌疑人张某(女)于2010年4月份被电源公司聘为仓管员和过磅员(负责记录磅机的重量读数),主要负责公司货物进出仓,包括废铅渣出售时,负责监督装车过磅事宜,再将磅单交公司进行核算。
为了多装少报,汪某分三次送给张某好处费11000元,因而五次从公司拉出高出磅单记录数的铅渣。在最后一次装废铅渣,汪某拉一车铅渣到芗城区前山地磅站(个体)过磅,张某跟车到磅站,却任由汪某将实际重量的废铅渣36600kg改为15200kg, 瞒报21400kg(价值11万元)。之后,张某拿虚假磅单到公司报账时被发觉,该车货物被及时追回。
【分歧】: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张某作为企业一名管理人员,利用其当任仓管员负责核定货物数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1000元,任由汪某载走公司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本案看,张某收受贿赂款数额达11000元,已大大越过立案追诉的5000元起点,所以构成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张某与汪某采用假磅单的虚假手段向公司报帐,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行为,具备诈骗罪“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特征,而在福建关于诈骗罪的立案追诉起点规定为3000元,本案诈骗的铅渣价值达到10多万元,已属犯罪数额巨大,所以张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汪某相互勾结,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分析诈骗罪,本案若认定诈骗罪被害人则应是该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是公司内部人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侵吞财物的行为,另外,犯罪的对象也不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欲从他人手中控制的财物骗到手),而侵占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已被行为人所掌握的财物,在本案中,被多装走(或者说被侵占)的废铅渣实际上是已被张某这一行为人所掌握的财物。
再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非法行为,但侵犯的客体则不同,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法人的财产利益,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职务侵占罪获取的财物必须是所在单位的集体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受贿者的,关键是财物的归属和性质是谁的。张某的行为明显是有预谋的内外勾结,利用其负责监督过磅认定数量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套取公司的财物,其所收受的11000元应视为是分赃的一部分,财物的归属依然是电源公司。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张某的行为符合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2009年,犯罪嫌疑人汪某(男)与漳州市某电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订下协议,收购该电源公司废铅渣。而犯罪嫌疑人张某(女)于2010年4月份被电源公司聘为仓管员和过磅员(负责记录磅机的重量读数),主要负责公司货物进出仓,包括废铅渣出售时,负责监督装车过磅事宜,再将磅单交公司进行核算。
为了多装少报,汪某分三次送给张某好处费11000元,因而五次从公司拉出高出磅单记录数的铅渣。在最后一次装废铅渣,汪某拉一车铅渣到芗城区前山地磅站(个体)过磅,张某跟车到磅站,却任由汪某将实际重量的废铅渣36600kg改为15200kg, 瞒报21400kg(价值11万元)。之后,张某拿虚假磅单到公司报账时被发觉,该车货物被及时追回。
【分歧】: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张某作为企业一名管理人员,利用其当任仓管员负责核定货物数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1000元,任由汪某载走公司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本案看,张某收受贿赂款数额达11000元,已大大越过立案追诉的5000元起点,所以构成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张某与汪某采用假磅单的虚假手段向公司报帐,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行为,具备诈骗罪“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特征,而在福建关于诈骗罪的立案追诉起点规定为3000元,本案诈骗的铅渣价值达到10多万元,已属犯罪数额巨大,所以张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汪某相互勾结,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分析诈骗罪,本案若认定诈骗罪被害人则应是该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是公司内部人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侵吞财物的行为,另外,犯罪的对象也不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欲从他人手中控制的财物骗到手),而侵占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已被行为人所掌握的财物,在本案中,被多装走(或者说被侵占)的废铅渣实际上是已被张某这一行为人所掌握的财物。
再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非法行为,但侵犯的客体则不同,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法人的财产利益,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职务侵占罪获取的财物必须是所在单位的集体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受贿者的,关键是财物的归属和性质是谁的。张某的行为明显是有预谋的内外勾结,利用其负责监督过磅认定数量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套取公司的财物,其所收受的11000元应视为是分赃的一部分,财物的归属依然是电源公司。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张某的行为符合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