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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和欺诈在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中凸显,仲裁欺诈现象日益严重。但目前仲裁欺诈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含义、定性及特征等未曾有深入的探讨。本文仅从对仲裁欺诈的认识出发提出若干控制仲裁欺诈的措施。
关键词:仲裁欺诈、控制
2006年浙江省建工集团与湖州市东盛公司因酒店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盛公司需多支付1500万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若干证据存涉嫌伪造使法院终止了执行,最终揭发了该起被称为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1]
本案若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东盛公司的1500万损失就难以挽回。这种通过仲裁程序来"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手段在目前逐渐增多,而这种手段往往迷惑性大使法律意识不高的人上当又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仲裁欺诈的定性
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仲裁欺诈"有比较权威的定义,对目前出来的仲裁欺诈案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法学理论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研究也没有更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下各种新生的法律现象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单元都在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仲裁欺诈这种新型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伴随着仲裁制度广泛运用也将大量出现。从目前出现的仲裁欺诈来看,我们认为对仲裁欺诈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仲裁欺诈含义
法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决定订立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2] 笔者认为仲裁欺诈,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仲裁庭认识错误而作出仲裁裁决损害另一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欺诈行为包括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利用优势条件强迫签订合同等。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利用仲裁这种合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使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概括来说,仲裁欺诈存在以下三个要素:首先,仲裁欺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三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欺骗仲裁庭从而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勾结欺骗仲裁庭得出的裁决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次,无论是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第三方的利益,仲裁欺诈的对象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只有仲裁庭受欺骗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看似合法的裁决,这是仲裁欺诈的核心因素。最后,存在合法的仲裁裁决。仲裁欺诈得以成功最主要的因素在于仲裁庭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依据有效的仲裁裁决形成与受害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取得受害方的财物。
2.仲裁欺诈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对仲裁欺诈性质分类来看,有如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讲仲裁欺诈作为民法范畴的合同欺诈来对待;二是将其作为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来对待;三是将其作为程序瑕疵来对待。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着》和《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有效要件的规定,换句话说,仲裁协议亦是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受害方民事权力义务关系变更从而负担不利后果。第二种观点:应将仲裁欺诈列入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仲裁欺诈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仲裁欺诈基于欺骗行为之下借助第三方(仲裁庭)达到获取财物,仲裁庭作为欺诈的工具,那么受害方直接处于欺诈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故可以将仲裁欺诈看做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况。第三种观点:如上文所列,如果仲裁欺诈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有效裁决,受欺诈的一方寻求的救济只能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3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承当了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受欺诈方都难以取得充足的证据。如果仲裁欺诈导致案外人受损,而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根本没有救济的措施,其只能通过民事或刑事手段来解决。在这两种仲裁欺诈中都显示了目前我国仲裁程序的缺陷,因此第三种观点在目前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二、仲裁欺诈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在当前仲裁欺诈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欺诈;一是对仲裁之外第三人的欺诈。但无论哪种方式其核心要素都包括仲裁庭受欺骗而作出仲裁裁决。在实践当中,欺诈往往是通过一人或几人密谋协商,甚至贿赂、威胁、勒索等强制手段,获取虚假证据、篡改合同条款、伪造当事人签名等手法,通过争议解决手段(这里指仲裁程序)获得"合法"裁判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得以获得不当利益。
仲裁欺诈的过程具有以下特点:1)欺诈的隐蔽性。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还是对第三人的欺诈,仲裁庭都处于受骗的状态。一种是隐性受骗即仲裁庭不能或不可能发现仲裁一方的欺诈行为;一种是显性受骗即仲裁庭明知仲裁一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或者案外人不能参与仲裁而无法提出证据。2)欺诈的直接性。在仲裁欺诈中,欺诈方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是有备而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欺诈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平等造成的。欺诈方或拥有更多的信息或对法律知识更加熟悉或拥有良好的信用、经济地位等原因,使得欺诈方对受欺诈方拥有直接的优势。3)欺诈形式的合法性。仲裁欺诈的结果是一份合法的仲裁裁决书,对于合法有效的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在这种合法形式下受欺诈方要么遵守法律要么违反法律,这两种方式对受欺诈方都不利。而要打破这种形式上的合法,必须诉诸法律以解决,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三、仲裁欺诈的控制
社会本位的权利观念更加注重结果公平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以求得实质正义。仲裁欺诈破坏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对仲裁欺诈规制的目的在于将失衡的利益恢复到平衡的状态。欲达致此目标,一个基本的进路是将对仲裁欺诈的判断纳入到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当中,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共同编织一张规范的"网",通过程序法的规范直接抑制仲裁欺诈行为,诉诸民事实体法对受害人受损的私权益提供救济,运用刑法惩戒严重的仲裁欺诈行为。
(一)合理能动的仲裁权
仲裁欺诈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常合谋伪造证据来虚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证据都必须经过仲裁庭的审查认定。而新近的外国仲裁立法及国际仲裁立法均赋予仲裁庭不拘泥于证据法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权力。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应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或任何其他规则)来采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诸如当事人所提交的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任何材料(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的)的关联、分量,以及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和形式对这些材料进行交换和出示"。[3]遵循客观主义的证据规则往往忽视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忽视了仲裁庭在进行言词审理时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正是基于证据规则的局限性,赋予仲裁庭对证据较为宽泛的认定权成为必要。[4]仲裁庭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不能通过有效的司法惩戒手段对仲裁欺诈进行约束,故而对证据的认定是其中途切断仲裁欺诈链条的有效措施。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产生了可能诈害案外人财产的质疑,仲裁庭有权在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证据规则,而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的效力规定。同样,源于"自裁管辖权",仲裁欺诈双方的仲裁协议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亦可否认其效力。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和控制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并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发生。通过积极地行使仲裁员的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进行正确的选择,既可对有瑕疵的意思自治补充完善,又能够发挥仲裁权的能动作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抑制仲裁欺诈行为。
(二)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
为保护仲裁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仲裁需要法院的适度监督。我国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人民法院仅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而在仲裁欺诈的情形下,骗取仲裁裁决的目的使然,仲裁当事人双方是决然不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而公共利益原则的特殊性和抽象性又难以对多数情况下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外人实体权益提供保护。仲裁欺诈当事人正是利用案外人无法通过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主张其权益的法律真空,来实现其非法目的。笔者建议在未来仲裁法的修订中,增设案外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有力地阻击各种仲裁欺诈不法行为。申言之,仲裁欺诈的行为在侵害私权益的同时,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侵犯了国家法的秩序性,具备公法上的可责性。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可满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仲裁立法应当赋予案外人向法院主张撤销诈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权,因为除去该申请权,基于司法审查的被动性,法院是无从知晓仲裁欺诈之存在的,当然,该申请权不必然启动法院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立案及撤销,有赖于法院的进一步审查,案外人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源于平衡私权和发展仲裁制度的利益考量。
(三)仲裁欺诈侵权责任之规定
在侵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恶意诉讼行为得到了民法学者的充分关注。例如在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就明确界定了恶意诉讼行为并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5]而诉讼欺诈以及仲裁欺诈行为尚未纳入侵权法立法者的视野。笔者认为,欲从源头制止仲裁欺诈行为,增加其违法成本,并对案外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实体救济,应当将该行为定义为一种侵权行为,允许受害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仲裁请求权虚构法律事实,并以申请仲裁的合法性外壳掩盖其非法目的,满足行为违法性的要件。但案外人欲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裁决需生效并经法院撤销。如前所述,如果相关案外人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撤销该涉嫌欺诈的裁决,不能够直接起诉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故裁决的依法撤销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置程序,否则有违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四)刑法的否定评价
司法实践中,仲裁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后果一般只限于否定伪造证据的效力,法院也极少对行为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在面对追究恶意仲裁、仲裁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显得苍白无力。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之中增设"诉讼、仲裁诈骗罪",作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之一予以规范。基于仲裁欺诈的隐蔽性,仲裁员只要善意地履行职责,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豁免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仲裁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规制体系金字塔中最顶端的内容,其适用局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在维护仲裁、司法尊严的同时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避免社会对仲裁的心理认知产生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参见.法治网《揭秘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
[2]伊田.《法国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云南法学》,1995,第三期
[3]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王小莉.论我国《仲裁法》中仲裁程序的修改---以程序价值论为视角[J].仲裁研究, 2006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作者简介:邓荣成,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
关键词:仲裁欺诈、控制
2006年浙江省建工集团与湖州市东盛公司因酒店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盛公司需多支付1500万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若干证据存涉嫌伪造使法院终止了执行,最终揭发了该起被称为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1]
本案若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东盛公司的1500万损失就难以挽回。这种通过仲裁程序来"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手段在目前逐渐增多,而这种手段往往迷惑性大使法律意识不高的人上当又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仲裁欺诈的定性
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仲裁欺诈"有比较权威的定义,对目前出来的仲裁欺诈案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法学理论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研究也没有更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下各种新生的法律现象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单元都在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仲裁欺诈这种新型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伴随着仲裁制度广泛运用也将大量出现。从目前出现的仲裁欺诈来看,我们认为对仲裁欺诈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仲裁欺诈含义
法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决定订立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2] 笔者认为仲裁欺诈,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仲裁庭认识错误而作出仲裁裁决损害另一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欺诈行为包括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利用优势条件强迫签订合同等。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利用仲裁这种合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使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概括来说,仲裁欺诈存在以下三个要素:首先,仲裁欺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或者三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欺骗仲裁庭从而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勾结欺骗仲裁庭得出的裁决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次,无论是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第三方的利益,仲裁欺诈的对象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只有仲裁庭受欺骗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看似合法的裁决,这是仲裁欺诈的核心因素。最后,存在合法的仲裁裁决。仲裁欺诈得以成功最主要的因素在于仲裁庭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依据有效的仲裁裁决形成与受害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取得受害方的财物。
2.仲裁欺诈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对仲裁欺诈性质分类来看,有如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讲仲裁欺诈作为民法范畴的合同欺诈来对待;二是将其作为刑法范畴的犯罪行为来对待;三是将其作为程序瑕疵来对待。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着》和《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有效要件的规定,换句话说,仲裁协议亦是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受害方民事权力义务关系变更从而负担不利后果。第二种观点:应将仲裁欺诈列入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仲裁欺诈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仲裁欺诈基于欺骗行为之下借助第三方(仲裁庭)达到获取财物,仲裁庭作为欺诈的工具,那么受害方直接处于欺诈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故可以将仲裁欺诈看做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况。第三种观点:如上文所列,如果仲裁欺诈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有效裁决,受欺诈的一方寻求的救济只能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3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承当了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受欺诈方都难以取得充足的证据。如果仲裁欺诈导致案外人受损,而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根本没有救济的措施,其只能通过民事或刑事手段来解决。在这两种仲裁欺诈中都显示了目前我国仲裁程序的缺陷,因此第三种观点在目前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二、仲裁欺诈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在当前仲裁欺诈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欺诈;一是对仲裁之外第三人的欺诈。但无论哪种方式其核心要素都包括仲裁庭受欺骗而作出仲裁裁决。在实践当中,欺诈往往是通过一人或几人密谋协商,甚至贿赂、威胁、勒索等强制手段,获取虚假证据、篡改合同条款、伪造当事人签名等手法,通过争议解决手段(这里指仲裁程序)获得"合法"裁判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得以获得不当利益。
仲裁欺诈的过程具有以下特点:1)欺诈的隐蔽性。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还是对第三人的欺诈,仲裁庭都处于受骗的状态。一种是隐性受骗即仲裁庭不能或不可能发现仲裁一方的欺诈行为;一种是显性受骗即仲裁庭明知仲裁一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或者案外人不能参与仲裁而无法提出证据。2)欺诈的直接性。在仲裁欺诈中,欺诈方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是有备而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欺诈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平等造成的。欺诈方或拥有更多的信息或对法律知识更加熟悉或拥有良好的信用、经济地位等原因,使得欺诈方对受欺诈方拥有直接的优势。3)欺诈形式的合法性。仲裁欺诈的结果是一份合法的仲裁裁决书,对于合法有效的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在这种合法形式下受欺诈方要么遵守法律要么违反法律,这两种方式对受欺诈方都不利。而要打破这种形式上的合法,必须诉诸法律以解决,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三、仲裁欺诈的控制
社会本位的权利观念更加注重结果公平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以求得实质正义。仲裁欺诈破坏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对仲裁欺诈规制的目的在于将失衡的利益恢复到平衡的状态。欲达致此目标,一个基本的进路是将对仲裁欺诈的判断纳入到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当中,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共同编织一张规范的"网",通过程序法的规范直接抑制仲裁欺诈行为,诉诸民事实体法对受害人受损的私权益提供救济,运用刑法惩戒严重的仲裁欺诈行为。
(一)合理能动的仲裁权
仲裁欺诈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常合谋伪造证据来虚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证据都必须经过仲裁庭的审查认定。而新近的外国仲裁立法及国际仲裁立法均赋予仲裁庭不拘泥于证据法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权力。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应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或任何其他规则)来采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诸如当事人所提交的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任何材料(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的)的关联、分量,以及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和形式对这些材料进行交换和出示"。[3]遵循客观主义的证据规则往往忽视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忽视了仲裁庭在进行言词审理时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正是基于证据规则的局限性,赋予仲裁庭对证据较为宽泛的认定权成为必要。[4]仲裁庭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不能通过有效的司法惩戒手段对仲裁欺诈进行约束,故而对证据的认定是其中途切断仲裁欺诈链条的有效措施。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产生了可能诈害案外人财产的质疑,仲裁庭有权在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证据规则,而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的效力规定。同样,源于"自裁管辖权",仲裁欺诈双方的仲裁协议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亦可否认其效力。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和控制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并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发生。通过积极地行使仲裁员的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进行正确的选择,既可对有瑕疵的意思自治补充完善,又能够发挥仲裁权的能动作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抑制仲裁欺诈行为。
(二)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
为保护仲裁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仲裁需要法院的适度监督。我国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人民法院仅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而在仲裁欺诈的情形下,骗取仲裁裁决的目的使然,仲裁当事人双方是决然不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而公共利益原则的特殊性和抽象性又难以对多数情况下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外人实体权益提供保护。仲裁欺诈当事人正是利用案外人无法通过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主张其权益的法律真空,来实现其非法目的。笔者建议在未来仲裁法的修订中,增设案外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有力地阻击各种仲裁欺诈不法行为。申言之,仲裁欺诈的行为在侵害私权益的同时,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侵犯了国家法的秩序性,具备公法上的可责性。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可满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仲裁立法应当赋予案外人向法院主张撤销诈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权,因为除去该申请权,基于司法审查的被动性,法院是无从知晓仲裁欺诈之存在的,当然,该申请权不必然启动法院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立案及撤销,有赖于法院的进一步审查,案外人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源于平衡私权和发展仲裁制度的利益考量。
(三)仲裁欺诈侵权责任之规定
在侵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恶意诉讼行为得到了民法学者的充分关注。例如在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就明确界定了恶意诉讼行为并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5]而诉讼欺诈以及仲裁欺诈行为尚未纳入侵权法立法者的视野。笔者认为,欲从源头制止仲裁欺诈行为,增加其违法成本,并对案外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实体救济,应当将该行为定义为一种侵权行为,允许受害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欺诈行为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仲裁请求权虚构法律事实,并以申请仲裁的合法性外壳掩盖其非法目的,满足行为违法性的要件。但案外人欲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裁决需生效并经法院撤销。如前所述,如果相关案外人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撤销该涉嫌欺诈的裁决,不能够直接起诉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故裁决的依法撤销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置程序,否则有违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四)刑法的否定评价
司法实践中,仲裁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后果一般只限于否定伪造证据的效力,法院也极少对行为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在面对追究恶意仲裁、仲裁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显得苍白无力。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之中增设"诉讼、仲裁诈骗罪",作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之一予以规范。基于仲裁欺诈的隐蔽性,仲裁员只要善意地履行职责,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豁免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仲裁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规制体系金字塔中最顶端的内容,其适用局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在维护仲裁、司法尊严的同时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避免社会对仲裁的心理认知产生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参见.法治网《揭秘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
[2]伊田.《法国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云南法学》,1995,第三期
[3]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王小莉.论我国《仲裁法》中仲裁程序的修改---以程序价值论为视角[J].仲裁研究, 2006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作者简介:邓荣成,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