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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腐败分子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这给我国打击腐败犯罪造成了极大的障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确立了“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为我国腐败犯罪所得追回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完善;建议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腐败资产追回的规定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腐败资产追回的方式上,《公约》主要规定了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两种方式。直接追回是指请求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而转移至目标缔约国,在目标缔约国没有对该资产采取没收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对目标资产主张所有权而将其追回;间接追回是指腐败资产所在缔约国依照本国法律或执行请求国发出的没收令,对移转至本国的腐败资产没收后返还给请求国的方式。《公约》所确定的资产追回机制的运载需以《公约》为原则,以国内法为程序,实际上,在《公约》和国内法上所进行的这一折中处理,亦是其一个严重不足之处。
二、我国腐败资产追回制度构建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自2006年2月1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在对《公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实施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使我国反腐败的资产追回机制雏形初现,并促进了《公约》顺畅、有效的实施。但鉴于《公约》本身就是各方面相互妥协的产物,且其在实施层面对缔约国的国内法要求较高,因此,我国在构建资产追回机制上依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
(一)法律上面临的问题。《公约》中规定,应对通过或涉及犯罪所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应当依据其国内法,使请求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得以执行。但是总体上来说,我国刑事法律尚未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制度,并且关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较为分散,一个体系完备、内容详实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如此一来,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时,我国主管机关难以寻得提供配合的法律依据,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我国在向外寻求合作时的壁垒。
(二)未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公约》中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后,应给予请求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国”。因此,《公约》所规定的财产返还的前提是请求国能够提供生效的判决,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已经潜逃和死亡的腐败分子,无法进行审判,因而不能提供《公约》要求的生效判决。
(三)政治、经济因素也会成为追回腐败资产的障碍。具体案件中,涉腐资产往往数额巨大,而短期内大量资金的流入可能会为目标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动力,因此,在短期经济利益的吸引下,目标国可能会有意拖延资产追回的进程。另外,经过长期的时间,“政治犯不引渡”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由于多数腐败分子在出逃之前是高官,这条原本出于善意的国际法原则便被这伙人利用,他们将自己伪装成政治犯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完善我国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建议
(一)确立承认外国法院没收令机制。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在我国司法机关设立一个负责接收和转达他国腐败资产追回请求,以及他国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和没收令的部门或机构,然后由该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管辖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由司法部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协助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外事委并列入了立法规划,该法明确了我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条件和程序, 规范国内相关部门开展司法协助合作的职权范围, 增强司法协助合作的连贯性和有效性,强化适用条约、履行条约意识和能力建设,并为今后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工作提供规范和依据。
(二)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公约》的要求,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遵循以下程序:(1)法院以合法的方式履行对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并完成送达程序。(2)有效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要时给予法律援助。(3)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审理并做出判决。
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外逃的被告人若愿意回国接受审判,法院应该重新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证明其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撤销已做出的判决,重新审理。
(三)积极探索境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替代措施。我国传统的最常适用的追捕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是引渡,但是运用引渡措施,有时会遇到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障碍,导致引渡不能。移民遣返措施是一种引渡替代措施,它利用涉腐犯罪嫌疑人所逃往国家的有关移民法,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一般会采取合法或者采用非法手段进入他国,在追逃时,我们需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进入他国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策略。移民遣返措施较为方便、灵活,但是在运用移民遣返措施追捕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时,却存在难民问题、酷刑问题和死刑问题三个难点,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移民遣返措施的运用,需要我们依据有关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克服相关困难,将逃往境外的涉腐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使其接受法律制裁。
综上,构建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遇到各种问题和障碍,我们应积极推动国内法律和《公约》的衔接,不断健全、完善追回机制和相关国内立法,以满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需要。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完善;建议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腐败资产追回的规定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腐败资产追回的方式上,《公约》主要规定了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两种方式。直接追回是指请求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而转移至目标缔约国,在目标缔约国没有对该资产采取没收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对目标资产主张所有权而将其追回;间接追回是指腐败资产所在缔约国依照本国法律或执行请求国发出的没收令,对移转至本国的腐败资产没收后返还给请求国的方式。《公约》所确定的资产追回机制的运载需以《公约》为原则,以国内法为程序,实际上,在《公约》和国内法上所进行的这一折中处理,亦是其一个严重不足之处。
二、我国腐败资产追回制度构建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自2006年2月1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在对《公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实施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使我国反腐败的资产追回机制雏形初现,并促进了《公约》顺畅、有效的实施。但鉴于《公约》本身就是各方面相互妥协的产物,且其在实施层面对缔约国的国内法要求较高,因此,我国在构建资产追回机制上依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
(一)法律上面临的问题。《公约》中规定,应对通过或涉及犯罪所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应当依据其国内法,使请求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得以执行。但是总体上来说,我国刑事法律尚未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制度,并且关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较为分散,一个体系完备、内容详实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如此一来,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时,我国主管机关难以寻得提供配合的法律依据,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我国在向外寻求合作时的壁垒。
(二)未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公约》中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后,应给予请求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国”。因此,《公约》所规定的财产返还的前提是请求国能够提供生效的判决,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已经潜逃和死亡的腐败分子,无法进行审判,因而不能提供《公约》要求的生效判决。
(三)政治、经济因素也会成为追回腐败资产的障碍。具体案件中,涉腐资产往往数额巨大,而短期内大量资金的流入可能会为目标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动力,因此,在短期经济利益的吸引下,目标国可能会有意拖延资产追回的进程。另外,经过长期的时间,“政治犯不引渡”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由于多数腐败分子在出逃之前是高官,这条原本出于善意的国际法原则便被这伙人利用,他们将自己伪装成政治犯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完善我国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建议
(一)确立承认外国法院没收令机制。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在我国司法机关设立一个负责接收和转达他国腐败资产追回请求,以及他国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和没收令的部门或机构,然后由该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管辖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由司法部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协助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外事委并列入了立法规划,该法明确了我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条件和程序, 规范国内相关部门开展司法协助合作的职权范围, 增强司法协助合作的连贯性和有效性,强化适用条约、履行条约意识和能力建设,并为今后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工作提供规范和依据。
(二)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公约》的要求,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遵循以下程序:(1)法院以合法的方式履行对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并完成送达程序。(2)有效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要时给予法律援助。(3)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审理并做出判决。
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外逃的被告人若愿意回国接受审判,法院应该重新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证明其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撤销已做出的判决,重新审理。
(三)积极探索境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替代措施。我国传统的最常适用的追捕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是引渡,但是运用引渡措施,有时会遇到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障碍,导致引渡不能。移民遣返措施是一种引渡替代措施,它利用涉腐犯罪嫌疑人所逃往国家的有关移民法,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一般会采取合法或者采用非法手段进入他国,在追逃时,我们需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进入他国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策略。移民遣返措施较为方便、灵活,但是在运用移民遣返措施追捕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时,却存在难民问题、酷刑问题和死刑问题三个难点,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移民遣返措施的运用,需要我们依据有关国家移民法的规定,克服相关困难,将逃往境外的涉腐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使其接受法律制裁。
综上,构建腐败资产追回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遇到各种问题和障碍,我们应积极推动国内法律和《公约》的衔接,不断健全、完善追回机制和相关国内立法,以满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