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引入听证制度加强格式合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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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年都要评选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霸王条款备受人们的关注。那么,是否能设计一套可行的机制,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笔者受听证会形式的启发,试图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进行探讨。
  格式合同又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为了重复使用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民事合同。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使用者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格式合同的另一特征是虽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存在很大差别,导致经济地位不平等。
  
  一、格式合同的缺点
  
  (一)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订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它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而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提供方提供的合同,不论是其形式、内容,都只能表示全盘接受,没有选择的可能。
  
  (二)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悬殊,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经常要求对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诸如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而减轻自己方的责任等。
  
  二、格式合同存在的意义
  
  (一)提高了生产效率
  使用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加快了交易进程,尤其适应于大规模的生产交易,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
  
  (二)节约了交易成本
  由于格式合同其提供方可以反复使用,节约了个别交易的时间成本以及反复磋商的附加费用。
  
  (三)适应了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尤其是异地交易,借助于网络十分便捷,而格式合同正是适用应了这种要求。
  
  三、《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从总体上看格式合同是积极的、进步的。正因为如此,经营者按照商事惯例而采取格式合同从事交易活动,是为我国《合同法》所明文予以确认的。但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从以下三方面予以限制:
  (一)采用格式合同的,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明确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无效情形,即格式合同若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或者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引入听证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但由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不明确,在适用上有一定困难。另外,它侧重于事后的维权,而老百姓出于经济能力、维权成本的考虑,很少选择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院受理的有关案件也不多。可否考虑在格式合同订立之初,让广大消费群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这样可以维护各方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引进听证制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听证”是国家机关在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给各方提供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法律制度,是公民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听证制度事实上是一种法制程序设计。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自然公正原则对公正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公开听证的最大魅力在于它彰显了“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强调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对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的“独断专行”具有很好的限制作用。
  
  五、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听证制度自引入我国以来,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论是调整铁路票价,还是决定一些公共产品(水、电)的价格,甚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都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倾听普通百姓的心声,其社会意义不言自明。但是,每次听证会的结果都是“逢听必涨”,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异化。许多地方的听证会讨论的已经不再是涨不涨价,而是涨多少的问题,这有违听证制度的本来意义。
  
  (一)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设置不够科学
  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集思广益,既要考虑提出听证要求的部门的利益,也要尊重广大消费者的意愿,以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有的地方的听证会大多由政府主管部门举办,参加人员的名额分配比例也由主管部门说了算,缺乏一定的选择标准,真正代表普通消费者利益的与会者比例小,声音弱,其意见很难被采纳,这有违听证制度集纳民意的本意。因此,只有听证会的与会人员具有足够的广泛性、代表性,听证制度才能起到沟通的作用。
  
  (二)听证会召开程序的设置不够科学
  实行听证制度,就是广泛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从而证明决策者做出的某项决策是否正确。这就要求与会人员应该对听证事项有必要的了解,他们不仅仅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某一利益群体的代表参与听证。这就要求设计一套规范的机制,确保听证会广泛收集所在利益群体的民意。为此,与会人员事先应该了解听证的内容,并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准备。但是,这些程序上的基本要求目前还没有得到保障。
  
  (三)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刚性制约
  因为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它仅仅是决策机关在进行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那么,与会人员在听证会上提出了什么意见、对决策者的最终决策是否产生影响,应该是召开听证会的根本目的。但是,现在各部门举办的听证会都有“作秀”的嫌疑,仅仅是决策部门为自己的决策披上了一件“民主”的外衣而已。
  
  六、利用听证制度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设计
  
  鉴于听证会存在以上一些问题,在采取听证制度规制格式合同时,可由政府部门、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一起,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切实维护好各方的利益,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程序设计,可以借鉴深圳市经过16年的探索,总结出的“六公开原则”:
  第一,通过媒体公告,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先向社会公开;
  第二,公开听证代表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公开申请听证方的听证方案;
  第四,公开听证过程,通过媒体直播等方式让市民了解听证会的全过程;
  第五,公开信息反馈渠道,通过媒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网站等全部公开;
  第六,公开最终听证结果。
  促使格式合同从订立的程序到具体的内容设计,都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公平、公正,听证会是一个有效的途径,从中我们能够感受到自己利益的被尊重,强化各种行业尊崇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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