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续权之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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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追续权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追续权制度这一原本令国人倍感“陌生”的事物开始逐步褪去神秘的面纱,其背景起源与发展演变过程也渐渐清晰起来。
  历史演进及发展现状
  深圳大学法学院李扬教授曾在专著中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追续权的含义及其发展历程。按照他的解释,“追续权”一词来源于法语“droit de suite”,英文表述为“the resale right”,中文翻译为“转售权”或者“再销售权”更加直观和准确,其实质是对发行权(销售权)的限制,但我国学者已经普遍将其翻译为“追续权”。
  追续权一般是指,在艺术作品首次销售后,以由作者或其继承人,或由法律授权的其他机构,在保护期内享有的对美术作品原件每次转售的价格提取一定比例权利金的权利。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艺术家及其继承人就其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获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
  追续权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初期的法国。虽然具体版本不尽相同,但所描述的情形大致一样:由于当时艺术市场尚未发达,相当数量的艺术家卖画为生,收入卑微。一位才华出众的画家因毫无名气,故作品价格低廉,生活穷困潦倒,在其去世后,作品价格却一路飙升。为改善这种状况,经过艺术家们及有关团体的努力,法国于1920年通过一项法案,首次规定了追续权(droit de suite)。这项权利赋予艺术家从以公开拍卖,或者通过某个商人和代理商转卖这些作品原件(包括印刷品手稿)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追续权制度因此得以在法国正式建立。1957年,法国《著作权法》将提成比例升至转售价格的3%。
  继法国之后,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相继引入了追续权制度。此后,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推动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48年的布鲁塞尔文本也规定了该项权利。该公约第十四条之三称,“作者,或其死后由国内立法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艺术作品的原作以及作者和作曲者的原始手稿,在作者首次转让作品之后作品的任何出售中,应享有不可与之分离的获得收益的权利”。虽然《伯尔尼公约》承认了追续权,但规定追续权并非成员国必须承认的权利,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我国在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据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韩赤风所著《德国追续权制度及其借鉴》一文介绍,德国追续权制度从1965年确立至今,共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动。一次是1972年,变动来自国内的推动,其结果是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另一次是2006年,变动来自外部即欧盟的推动,其结果是使该制度更趋完善。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26条是德国追续权制度的核心,该条对追续权适用范围、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行使条件、利益提取方式、利益提取的法定最高数额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德国其他法律,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也保证了追续权的实现。德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虽以法国为样板并且该制度后来还受到欧盟法律的影响,但仍保留了自己的特色。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过的《关于艺术品原作的作者追续权的2001 /84 /EC指令》(简称《欧盟追续权指令》),被认为是对追续权制度影响较大的立法性文献。该指令从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金收取比例、适用的交易类型及保护期限等五个方面对追续权予以了明确。该指令的出台规范了追续权的保护内容和方式,减少了各国因立法不一而导致的贸易摩擦,也为即将确立追续权的国家树立了范本。
  《欧盟追续权指令》通过之后,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些原来规定追续权制度的国家为适用该指令,都对其国内法进行了调整。英国也于2006年通过了《艺术家追续权条例》,并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条例对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条件适用的例外等都做出了与欧盟追续权条例一致的规定。
  2008年10月3日,澳大利亚政府向议会提交了《视觉艺术家追续权法案》。2009年7月1日该法案获得批准,2010年6月9日开始生效。2011年12月7日,澳大利亚又通过实施了《视觉艺术家追续权条例》。
  此外,俄罗斯、巴西、印度、埃及等8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在著作权法民法中或者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追续权求解制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亚洲国家大都没有规定追续权。
  与欧洲大陆国家普遍较早承认追续权制度的情形相反,英国直到近年才开始全面执行追续权制度,而美国迄今为止仍没有在联邦层面作出相关规定。据了解,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英美两国基于保护艺术品交易市场繁荣的考量,认为确认追续权会削弱本国艺术品市场的吸引力。世界三大艺术品交易中心有两个在英美(伦敦、纽约),大大小小的代理商数不胜数。如果确认追续权,势必加重交易商的费用负担并转嫁于收藏者,从而降低市场的吸引力。
  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执行院长裘安曼先生对于追续权在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与发展现状曾作过深入的了解。据裘安曼先生介绍,澳大利亚在试行追续权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后得出停止实施追续权的结论。但澳大利亚提出用全面援助的方式帮助生活难以为继的艺术家。英国鉴于立法上过多的干预和介入会降低市场吸引力的顾虑,一直抵触追续权制度。欧盟则坚持在其内部推广追续权制度,制定有关追续权的指令,以实现欧洲内部市场的统一。在美国法上,艺术品转售是否提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美国虽然有部分州在州法层面提出有关追续权的法案,但尚无入法的先例。违宪是追续权在美国遭致反对的理由,因其干预私人财产以及合同自由。追续权目前在国际层面也是无人问津、止步不前。
  法律性质和制度功能
  关于追续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著作人格权说、著作财产权说、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双重说、物权说、报酬请求权说等多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追续权是著作人身权的延伸。对此,裘安曼先生认为,这似乎是追续权与著作权唯一可以说得过去的逻辑联系。著作权观照的是作品,是作品通过转换载体的使用,载体本身并没有著作权意义。而追续权涉及的不仅是载体,不仅是原始载体,不仅是原始载体的初次交易,还是原始载体的再次交易。作品原件的买卖,是财产转让行为,是市场行为。追续权是通过(真实手迹的)作品将人与物联系起来形成的权利。实际上,不可让渡的追续权从性质上讲是一项兼有作者人身权和经济权的权利,是著作权中最有作者意味的权利。   也有学者指出,追续权的设立主要基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考虑。这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复制权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艺术作品的作者却只能通过一次性卖断自己的作品而获得报酬。由于艺术家无法从现行著作权法中寻求到保护自身经济权利的明确规定,因而法律只能另寻他径来弥补艺术家因无法享受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权、复制权等经济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李扬教授认为,追续权实质是著作权法为了照顾艺术作品作者利益创设的一种特别债权。传统上的不当得利说和报酬请求权说无法解释立法者创设追续权的法律基础。从追续权在法国的起源看,它所体现的无非是立法者对艺术作品作者的怜悯和同情,追求的是个别正义。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李雨峰教授认为,追续权制度是艺术创作国家赞助体系式微的产物,是国家通过市场手段鼓励艺术家投身艺术创作的机制。从经济学上看,追续权是对艺术创作成果的一次产权界定,就其收益来自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来看,该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再分配性质。追续权制度具有鼓励艺术创作、丰富艺术市场的生产性功能,也具有对艺术商所获得的转售艺术品原件的收益进行分流的结构性功能。追续权的设置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再分配功能,实现的是一种校正正义。
  李雨峰教授对追续权的内部法律构造与外部法律构造进行了展开分析。其内部法律构造包括追续权的客体、权义主体、适用场合、提取标准等。其对于外部法律构造包括:(1)有关追续权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定位,有三种立法例——把追续权置于著作财产权中、将追续权列为作者的其他权利、将追续权置于权利的行使或救济部分;(2)追续权的行使需以追续权人对转售信息的掌握为前提。追续权人的知情权既可通过中介机构的主动报告义务,也可通过中介机构的协助义务来实现;(3)集体管理制度是追续权行使的保障。
  国内动态与入法进程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林教授介绍,在中国最早提出追续权的,是已故中国美协主席吴作人先生。1990年9月17日《著作权法》颁布之后不久,在国家版权局组织的一次研讨会上,吴先生郑重提出对追续权进行研究。
  对于在《著作权法》中是否要规定这项权利,国内学术界曾经一度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寿康教授曾撰文认为,由于《伯尔尼公约》中关于追续权的规定是一种非限定性的,服从互惠原则,这对尚未规定这项权利的我国作者不利。“不论价格如何飞涨,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国外艺术商大发其财而不能得到按照该国法律本可以取得的求偿,这显然对维护我国艺术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大为不利。”
  我国的一些艺术工作者,在近几年的人大、政协会议上,也多次提出追续权立法问题。有关提案的主要理由认为,美术、摄影、书法等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已在欧盟法律中得到确立和实施,国内拍卖市场日趋活跃和成熟,艺术作品在市场拍卖等交易活动中,著作权人理应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中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追续权的规定,所以无法为中国艺术家收取国外的版税。于是,在2012年起由国家版权局主持进行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增加了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追续权”这一概念首次被引入,该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该草案第十一条同时明确:“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对于引入这项权利的主要理由,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考虑到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规模,增加了追续权的规定。”
  经过多方意见的广泛征集之后,国家版权局在第一稿的基础之上,于2012年7月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在第二稿第十二条中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指出:“增加追续权(送审稿中未出现追续权字样),同时考虑到其本质属于报酬请求权,有别于著作权的基本权利,因此单列条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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