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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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诱惑侦查作为破获重大隐蔽性犯罪案件行之有效的一种侦查方式,突破了传统侦查方式的限制,适应了应对当前犯罪的需要,给当前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效益和价值。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制不完善,使得诱惑侦查与生俱来的弊端一再呈现。因此,为了能使其能更好的发挥其功效,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关键词:诱惑侦查;侦查谋略;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95-02
  
  1 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其分类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目前,对于诱惑侦查,一般是以有无犯意为标准,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1.1 机会提供型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犯罪分子本来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的诱惑侦查。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多在立法中肯定了其合法性。首先,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中,落网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作为诱惑者的侦查人员的行为仅是提供机会不起主导作用。其次,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都是以确定的犯罪线索、特定的犯罪嫌疑目标的存在以及大量的证据为前提,符合法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再次,在某些特殊类型的重大犯罪中,若只使用传统的、常规的侦查方式,很难达到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分子的目的。
  1.2 犯意诱发型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的是行为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诱惑侦查。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各国国内法大多持否定立场。首先,根据各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公民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自由行为而排斥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因此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运用侦查手段。其次,在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实际上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这显然背离了诱惑侦查的初衷。再次,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往往不需要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线索和证据,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不良后果。
  
  2 诱惑侦查的现状与问题
  
  2.1 我国诱惑侦查的法制现状
  尽管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手段已被广泛使用,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却没有关于诱惑侦查的任何规定。相反,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立法上似乎还是反对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的,因为诱惑侦查的一个显著特点正是使用欺骗性手段,进而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虽然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分析,在特定限度内实施这种侦查手段应当被允许。
  可见,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现状是:立法缺乏相应的规定,甚至还有禁止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又被侦查机关大量地使用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得到了起诉和审判,我国法学界对目前侦查机关所实施的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众说纷纭。
  2.2 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侦查机关掌握一定的证据,证明将要发生一定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否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于是提前布控守侯犯罪嫌疑人,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措施。这种行为就是侦查谋略,应该加以肯定和鼓励。
  (2)侦查机关没有确定的线索证据,也不是为了破获系列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而是纯粹的为了打击犯罪的目的,而针对不确定的对象进行诱惑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已经是一种完全的诱惑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制的要求,极大地伤害了人们的权利,必须加以禁止,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 诱惑侦查的规制
  
  如何更好地使诱惑侦查发挥其本应具有的作用,关键就是看如何对其加以规制,使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诱惑侦查主体的特定性
  作为一种侦查方式,诱惑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当然,侦查人员在组织诱惑侦查时可根据需要让其他人员担任某种角色,但是诱惑侦查必须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自行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关于侦查的定义规定可知,为防止滥用国家强制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侦查权仅仅赋予特定的侦查机关,任何未被赋予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使用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其适用主体更不应例外。
  3.2 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首先,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并不是时时刻刻都可以运用,一般来说,都是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侦破案件,在案件发生侦查僵局的情况下才加以运用。其次,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相关法律必须加以限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假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使得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3.3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从国外立法和理论来看,大多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作了严格的限制。如美国联邦司法部长在给联邦调查局关于化妆侦查的“内部指引中要求诱惑侦查的对象应是”存在合理的迹象“正在、已经或者很可能就要实施类型相似的犯罪活动的人”。日本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在司法运作中也将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不受侵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目标明确,对象确定。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将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界定为:必须是有合理的根据或者迹象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心理、生理的不健全,辨别是非能力低,不得成为被诱惑侦查的对象。
  
  4 结语
  
  诱惑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方式运行的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而当前对这一问题的热切关注本身即意味着法制的进步。不管怎样,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基本人权已经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就此而言,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00,(5).
  [2]马滔.诱惑侦查合法性分析[J].中国刑事法,2005,(5).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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