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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解决了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就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房产问题,为法院提供了裁判依据。也有人认为,新解释与国际婚姻法的立法潮流背道而驰。比如在日本离婚,女方将会获得家庭财产的70%。这对女性弱势群体是非常有力度的保护。更有人觉得,新解释代表着我国在男女平等问题上的一种倒退:因为降低了男人的离婚成本,可能会引发离婚潮。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郭丽红认为,司法解释(三)的多个条款涉及房产确权。看来中国经济的重头戏——房地产产生的问题,不仅体现在政府的经济政策中,更大量体现在婚姻家庭纠纷中。
郭丽红说:“我强烈建议,为了妇女维权,女方在结婚时如果对购买的房产有出资,或者双方约定女方可以享有一部分房产,或者接受对方家长的赠与等,尽量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房产证上,不要关系好时一切好说,出了问题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估计司法解释(三)生效后,大量的家庭要重新补充登记产权人。”
面对新司法解释,许多人表达了不同意见,例如有的认为它“偏向”男士保护了强者,“对女的太刻薄”,甚至认为“会造成离婚率上升”;有专业人士认为最大的遗憾是太过于注重财产关系,忽略了人身关系;还有学者表示,中国现在在学习国际惯例,保护个人财产,却似乎忽略了男女有别。比如,加拿大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判决丈夫支付妻子10年家务的工资,在中国,许多妇女在相夫教子和操心柴米油盐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许多劳动无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和认同。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于静认为,即使不出台司法解释(三),我们也应当首先认识到,我们的时代已经进入到了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是契约社会,一切都要依法而行,而不再是习惯性地依赖其他,例如归责于道德,例如将感情与法律混为一谈,例如指望由国家、政府做主或代为包揽一切,这一点是最主要的。我们最需要树立的法律意识是,感情的归感情,法律的归法律——感情的是你的私人生活,法律的是你的私人利益。
“婚前婚后都把小算盘打得这么精细是为了你的利益,婚姻的意义并不排斥也并不矛盾讲权利和利益。绝大多数的,或者准确地说正常的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法律后果,包括提升自己法律意识的能力,包括在需要时积极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从这点来说,这是一个具有普及、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导向作用的司法解释。”于静说。
于静认为,还要理性地分析问题:司法解释(三)只是在原有的七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婚姻法中的某些原则性规定,它们是在共同起到弥补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作用。前面已经颁布的规范,只是在这里没有必要再次重复而已。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取代、也不可能替换掉以前已经出台了的条款,除非是内容有冲突的。例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就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父母给子女的赠与的规范,其实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只是没有具体到房产。司法解释(三)只是更加细化了而已,并不是创设性的规定,不存在由此而“保护了强者”的问题。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郭丽红认为,司法解释(三)的多个条款涉及房产确权。看来中国经济的重头戏——房地产产生的问题,不仅体现在政府的经济政策中,更大量体现在婚姻家庭纠纷中。
郭丽红说:“我强烈建议,为了妇女维权,女方在结婚时如果对购买的房产有出资,或者双方约定女方可以享有一部分房产,或者接受对方家长的赠与等,尽量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房产证上,不要关系好时一切好说,出了问题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估计司法解释(三)生效后,大量的家庭要重新补充登记产权人。”
面对新司法解释,许多人表达了不同意见,例如有的认为它“偏向”男士保护了强者,“对女的太刻薄”,甚至认为“会造成离婚率上升”;有专业人士认为最大的遗憾是太过于注重财产关系,忽略了人身关系;还有学者表示,中国现在在学习国际惯例,保护个人财产,却似乎忽略了男女有别。比如,加拿大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判决丈夫支付妻子10年家务的工资,在中国,许多妇女在相夫教子和操心柴米油盐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许多劳动无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和认同。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于静认为,即使不出台司法解释(三),我们也应当首先认识到,我们的时代已经进入到了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是契约社会,一切都要依法而行,而不再是习惯性地依赖其他,例如归责于道德,例如将感情与法律混为一谈,例如指望由国家、政府做主或代为包揽一切,这一点是最主要的。我们最需要树立的法律意识是,感情的归感情,法律的归法律——感情的是你的私人生活,法律的是你的私人利益。
“婚前婚后都把小算盘打得这么精细是为了你的利益,婚姻的意义并不排斥也并不矛盾讲权利和利益。绝大多数的,或者准确地说正常的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法律后果,包括提升自己法律意识的能力,包括在需要时积极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从这点来说,这是一个具有普及、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导向作用的司法解释。”于静说。
于静认为,还要理性地分析问题:司法解释(三)只是在原有的七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婚姻法中的某些原则性规定,它们是在共同起到弥补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作用。前面已经颁布的规范,只是在这里没有必要再次重复而已。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取代、也不可能替换掉以前已经出台了的条款,除非是内容有冲突的。例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就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父母给子女的赠与的规范,其实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只是没有具体到房产。司法解释(三)只是更加细化了而已,并不是创设性的规定,不存在由此而“保护了强者”的问题。